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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未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扈某某,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未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97年6月10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固原市区。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9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扈某某(曾用名扈浩浩),男,生于1997年11月26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彭阳县。2014年10月7日因无证驾驶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扈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14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彭阳县,系被告人扈某某的父亲。指定代理人朱某某,固原市原州区妇联主任科员。辩护人祁芳燕,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4日,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彭阳县草(缺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7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人扈某某、辩护人祁芳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扈某某无证驾驶21352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第六中学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和扈某某受伤,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扈某某的犯罪行为,并认为被告人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扈某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所有的21352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附带民理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现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扈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刑事附带民诉讼事被告人扈某某、田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12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13763.51元;3、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诉讼事被告人扈某某、田某某连带承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35258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支持其请求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支付能力。被告人扈某某的辩护人祁芳燕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扈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其犯罪行为是因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意。被告人扈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扈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扈某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所有的21352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原市区六盘山路第六中学门口时,因听到喊声转头看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和扈某某受伤,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左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耳廓创伤构成轻微伤。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之伤构成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137814.51元(庭审中提供的实际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扈某某在王某某治疗期间支付现金6200.00元。21352号两轮摩托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儿子田凤垚借给被告人扈某某的,田凤垚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位置、人员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的情况等事实;3、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扈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左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耳廓创伤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固原市区六盘山路第六中学附近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赵某某与经过案发现场的110巡警将王某某送到固原市医院救治的事实;6、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第六中学门口,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和扈某某受伤,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6日21时45分,在固原市区六盘山路第六中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费用票据25张,共计131685.78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购药、按摩康复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支付鉴定费90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骑电动车的价值2700.00元的事实;6、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次住院的相关事实;7、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6128.73元,证明原告人二次手术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130元,证明原告人在西安交通大学复查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由于其父母疏于管教,借用他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被告人扈某某应当对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因其是未成年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16440.51元,其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剩余部分294440.51元按责任承担,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235552.41元。被告人扈某某未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擅自驾驶2135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田某某本人因对其所有的摩托车疏于管理,被其未成年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儿子使用并借给本案被告人扈某某使用给他人造成伤害,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后续治疗费因王某某接受康复治疗未终结,数额不确定,本案暂不处理。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扈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64886.69元(按责任赔偿即235552.41元×70%=164886.69元)(已支付620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0665.72元(235552.41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