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健与颜廷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颜廷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许健。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廷康。原告许健与被告颜廷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健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平明信用社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担保,约定2009年3月10日还款,到期后未还。平明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申请执行。2014年9月26日,由庞从合和汤建国两人还原告借款时,被法院执行1万元,用于归还平明许健担保颜廷康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颜廷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颜廷康于2008年4月1日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许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颜廷康、许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颜廷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0‰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许健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后,许健于2014年9月26日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健提供的判决书、还款证明、收贷收息凭证,有原告许健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健为被告颜廷康提供担保,代被告颜廷康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颜廷康追偿的权利。被告颜廷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健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廷康负担(原告许健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