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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严玉霞、陈淋淋等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霞,陈淋淋,陈状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47号原告严玉霞。原告陈淋淋。原告陈状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4幢3001、3002、3003、3004、3013、3014室。委托代理人武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玉霞、陈淋淋、陈状英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陈锦新在被告处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身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三原告身故保险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陈锦新在其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陈锦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锦新在被告处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保险期间身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陈锦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元。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12月13日17时25分左右,王金仁驾驶苏06-515**手扶式拖拉机从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左转弯向东时,该车右侧中部与从南向北陈锦新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锦新死亡,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锦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三原告为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事宜诉来本院。另查明,陈锦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严玉霞、女儿陈淋淋、母亲陈状英。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锦新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陈锦新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身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0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玉霞、陈淋淋、陈状英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