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禹与李俏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禹,李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闫禹,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系闫禹母亲。被执行人李俏文,男,47岁,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灵娥,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系李俏文妹妹。闫禹申请执行李俏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包青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