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宝东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东,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5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东,男,195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桂兰(李宝东之妻),1960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金,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振刚,男。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宝东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昌营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桂兰,被上诉人马昌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刚、贾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马昌营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京平昌政土争不受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李宝东递交的《划分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马昌营镇政府已收悉。经查,2012年12月4日,马昌营镇政府作出京平昌政土争决字[2012]第3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2]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对李宝东与张×1宅基地界线进行了确定。2013年1月31日,李宝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平政复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4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2012]3号处理决定,[2012]3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对李宝东递交的《划分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不予受理。李宝东不服上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马昌营镇政府有权对村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马昌营镇政府接到李宝东要求确定其与张×1宅基地使用界线的申请后,在查明马昌营镇政府已经就两家相邻宅基地界线作出过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李宝东主张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应予撤销,其理由在于:马昌营镇政府在未测量李宝东家宅院尺寸、未告知李宝东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测量张×1宅院尺寸、采纳张×1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2012]3号处理决定,系偏袒张×1。现李宝东持有李×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为新证据,马昌营镇政府理应对李宝东与张×1的宅基地使用界线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2012]3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马昌营镇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针对李宝东与张×1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2012]3号处理决定后,李宝东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处理决定后,若李宝东仍不服,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李宝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导致[2012]3号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现李宝东以[2012]3号处理决定违法为由,主张马昌营镇政府应当按照李宝东提交的李×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重新对李宝东与张×1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宝东要求撤销马昌营镇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判令马昌营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宝东的诉讼请求。李宝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李宝东有新证据,即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马昌营镇政府是行政机关,应该根据李宝东提供的证据再测量李宝东的实际使用尺寸作出李宝东与西邻张×1相邻的宅基地使用界限,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昌营镇政府承担。马昌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马昌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李宝东提交的《划分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申请书,证明李宝东于2014年11月9日再次就其与邻居张×1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请确权;2.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马昌营镇政府根据事实及法律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3.马昌营镇政府会议纪要,证明马昌营镇政府经研究,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4.送达回证,证明马昌营镇政府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履行送达程序;5.[2012]3号处理决定书,证明马昌营镇政府就李宝东与张×1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6.京平政复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4号复议决定),证明[2012]3号处理决定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已经生效。(二)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李宝东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李×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李宝东家宅基地面积。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马昌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法院不予采纳;马昌营镇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目的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李宝东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3真实,能够证明马昌营镇政府进行内部会议讨论;证据4、5真实,能够证明马昌营镇政府就李宝东与张×1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复议机关维持的过程。李宝东提供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审查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宝东与张×1系东西邻居,李宝东居东。因相邻宅基地使用界线发生争议,张×1于2012年向马昌营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马昌营镇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3号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张×1北正房东山墙东北角向东0.32米处为A点,张×1北正房东山墙东南角向东0.29米处为B点,张×1南院张凤新北正房磉基东北角向北0.4米为D点,张×1南院张凤新北正房磉基西北角向北0.4米为E点,将D点与E点相连向东延伸0.3米为C点,将A、B、C三点相连为张×1与李宝东的宅基东西使用界线。”李宝东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4号复议决定,维持马昌营镇政府作出的[2012]3号处理决定。2014年11月9日,李宝东向马昌营镇政府邮寄《划分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申请书,要求马昌营镇政府撤销[2012]3号处理决定并重新划分李宝东与张×1相邻宅基地使用界线。马昌营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李宝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马昌营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马昌营镇政府依张×1申请,已于2012年12月4日针对李宝东与张×1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了[2012]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复议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此后,李宝东、张×1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2]3号处理决定针对双方争议事项作出的处理并未经任何有权机关予以否认或改变,其法律效力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李宝东提交李×1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要求马昌营镇政府对李宝东与张×1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再次作出处理,系就相同争议主体的同一争议标的申请行政机关重复作出行政决定,其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考量,马昌营镇政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对李宝东提交《划分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宝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李宝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宝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