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宅俭与李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宅俭,李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203号原告刘宅俭。委托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负责人宋继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公司职员。原告刘宅俭与被告李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宅俭的委托代理人周菲菲与被告李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宅俭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驾驶鲁B×××××号小轿车的被告相撞,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亚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垫付医疗费1097.45元及现金3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许,原告刘宅俭骑三轮车与被告李亚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轿车在烟青路市南医院处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刘宅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宅俭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2006.8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2天×20元/天=1240元;3、误工费21239.67元(132.75元/天×160天);4、护理费21239.67元(132.75元/天×160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2%=91905.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鉴定费2300元;共计182931.78元。诉讼中追加医疗费1097.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宅俭被送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肋骨骨折、气胸、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颈内动脉狭窄、左肾囊肿。在医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30897.84元,后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109元,共计32006.84元。被告李亚垫付医疗费1097.45元及给付现金300元。出院医嘱:患肢未经医师允许禁止持重活动,适度肘腕关节及手指屈伸锻炼;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饮食宜清淡、易消化,忌辛辣、煎炸、厚腻食物,避风寒,保持心情舒畅,戒骄戒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文雅护理,系青岛大信美拉珉产业有限公司职工。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宅俭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被鉴定人刘宅俭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护理人数建议其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9000元。原告刘宅俭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刘宅俭所在的村庄系失地村庄。原告刘宅俭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李亚所有的鲁B×××××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李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宅俭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20天、53天;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支持8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宅俭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3104.2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3天×20元/天=106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1至3项计42164.2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宅俭10000元;余款32164.2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宅俭32164.29元(32164.29元×100%);4、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5、护理费7035.75元(132.75元/天×53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2%=91905.6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4至8项计116871.3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宅俭110000元;余款6871.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宅俭6871.35元(6871.35元×100%)。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035.64元(10000元+32164.29元+110000元+6871.35元)。由于被告李亚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李亚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宅俭经济损失共计159035.64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别将案款157638.19元汇至刘宅俭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中、将案款1397.45元汇至李亚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14中)。二、驳回原告刘宅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4.5元,鉴定费2300元,计4264.5元,由原告刘宅俭承担224.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04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刘宅俭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