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艳艳与宜昌旌翔环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艳艳,宜昌旌翔环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艳,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旌翔环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汉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秉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兆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艳艳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旌翔环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贾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渠华刚,被上诉人旌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会、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旌翔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刘复利和崔艳艳,其中刘复利持股80%,崔艳艳持股20%,崔艳艳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日,崔艳艳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复利,并于同日免去崔艳艳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崔艳艳也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旌翔公司委托湖北伟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崔艳艳任职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进行审计,审计后发现,崔艳艳在任职期间未经任何财务手续,擅自将旌翔公司的20万元转至其子刘峥的账户,至今未予返还,故旌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崔艳艳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艳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旌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案由不正确,根据伟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崔艳艳系20万元的债务人,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责任;第二,崔艳艳留下的20万元是崔艳艳向刘复利转让股权后,刘复利承诺支付给崔艳艳的补偿款,由于刘复利是旌翔公司的大股东,其行为应当视为旌翔公司的行为;第三,诉争的20万元当时是存在崔艳艳的个人账户中,应当视为崔艳艳个人的资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旌翔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刘复利出资80万元,崔艳艳出资20万元,崔艳艳任执行董事、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日,崔艳艳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刘复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崔艳艳将其在旌翔公司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刘复利。同日,旌翔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由刘秉彦任执行董事、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刘复利持有旌翔公司100%的股权。一审诉讼中,旌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伟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和四张会计凭证,证明崔艳艳将旌翔公司账户中的85万元转账给其子刘峥,最后崔艳艳只返还了197031.4元,除去正常支出的452968.6元外,崔艳艳尚有20万元未返还。崔艳艳认可转账的事实,但是不认可诉争的20万元系其私自截留,而是认为此笔款项系刘复利给崔艳艳的股权转让的补偿,为此,崔艳艳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7月8日的《特此声明》和2014年7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在2014年7月8日的《特此声明》中载明“本人崔艳艳(×××)于2014年7月在北京郑重声明:本人崔艳艳与刘复利已于2013年6月创办旌翔公司,崔艳艳任法人代表,因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刘复利将一次性补偿崔艳艳人民币贰拾万元,崔艳艳将于2014年8月不再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一职务,双方将终止合作,双方将在2014年7月31日前办理好各项工作交接”,在落款处,有两个签名,分别为“崔艳艳”和“刘复利”。2014年7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崔艳艳同意将其持有的旌翔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刘复利,刘复利同意受让该股权成为该股权的持有者和旌翔公司唯一股东,转让费为无偿转让;该协议其余部分为崔艳艳退出公司后的工作交接事宜。旌翔公司不认可《特此声明》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刘复利”签名的真实性,但是不申请笔迹鉴定,但是旌翔公司认可崔艳艳转让其持有的20%股权系无偿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旌翔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崔艳艳在担任旌翔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股东会的同意,擅自将旌翔公司的20万元资金转至其个人名下,其行为侵占了旌翔公司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崔艳艳称该20万元系刘复利支付的股权转让补偿款以及该行为系经旌翔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4年7月8日的《特此声明》中明确记载系刘复利补偿给崔艳艳的款项,并非是旌翔公司给付崔艳艳;第二,虽然刘复利系旌翔公司的大股东,但是其行为并不能当然地代表旌翔公司,崔艳艳认为旌翔公司也是同意将诉争的20万元返还给其本人的,对此,崔艳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崔艳艳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崔艳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旌翔公司返还款项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崔艳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旌翔公司对崔艳艳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旌翔公司承担。崔艳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旌翔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崔艳艳与刘复利,其中,刘复利出资80万元,占80%股份,崔艳艳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崔艳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日,崔艳艳与刘复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复利受让崔艳艳转让的20%的股权,转让费20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崔艳艳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至此,旌翔公司成为一人公司(独资公司)。依据旌翔公司的公司章程,刘复利委派刘秉彦为公司执行董事,刘秉彦被聘为公司经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刘复利与刘秉彦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为刘复利,受托人为刘秉彦。刘复利的个人行为,实际上就是公司行为。同理,刘秉彦的行为,亦代表刘复利的行为,为公司行为。2.崔艳艳设立的个人银行帐户,是经刘复利同意的,并非擅自私设。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崔艳艳及刘复利拟将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为此,经崔艳艳与刘复利协商遂将公司账上资金85万元转入崔艳艳设立的个人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帐号:×),并经刘复利同意,将账上资金422677元汇给刘复利的女儿刘苏睦童,用于其个人购房;30291.6元用于公司业务等开支;退回公司账上(增资验资完成后)197031.4元;剩余20万元,经刘复利同意,作为崔艳艳退股的转让费,归崔艳艳所有。3.涉案20万元确为补偿款。2014年7月8日,崔艳艳出具一份《特此声明》,声明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复利应一次性补偿20万元。该声明经崔艳艳签字后,邮寄给刘复利。同年7月9日,刘复利回复短信称收到该声明。后刘复利委托刘秉彦以刘复利名义回复崔艳艳,崔艳艳收到该《特此声明》。《特此声明》为崔艳艳与刘复利的合意,即刘复利一次性补偿崔艳艳20万元。2014年8月1日,刘复利与崔艳艳签订《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同时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崔艳艳将其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刘复利,刘复利同意受让。故经刘复利同意,崔艳艳收到补偿费20万元。4.伟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但在此次审计中未通知崔艳艳,亦未通知公司当时的会计邹华芬,该审计是单方审计,未经法定程序且在诉讼中未经法院许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一审法院未将刘复利与崔艳艳之间的短信往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短信已充分证实刘复利承诺将20万元给付崔艳艳。既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特此声明》为真实、有效,就应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并判决驳回旌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旌翔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本案涉及崔艳艳与刘复利之间的股权转让。若股权转让成立,则崔艳艳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支持旌翔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2.《特此声明》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定案证据,应据此判决20万元归崔艳艳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此声明》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旌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崔艳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崔艳艳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旌翔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伟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四张会计凭证、2014年7月8日的《特此声明》、2014年7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旌翔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崔艳艳在担任旌翔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将旌翔公司的20万元资金转至其个人名下,其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崔艳艳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系旌翔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非崔艳艳与刘复利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崔艳艳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崔艳艳主张涉案20万元系刘复利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补偿款,且该行为已经旌翔公司同意,并为此提交了《特此声明》、手机短信等证据。旌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特此声明》中明确记载系“刘复利一次性补偿给崔艳艳20万元”,上述证据均未显示系旌翔公司给付崔艳艳20万元;虽然刘复利现为旌翔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公司财产应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刘复利的个人行为亦不能当然地代表旌翔公司;崔艳艳主张旌翔公司同意将诉争的20万元返还给其本人,但其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崔艳艳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崔艳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崔艳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崔艳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