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志林与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林,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马志林,无职业。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道888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长忠,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宝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原告马志林与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编号为2120165070019的七匹狼皮腰带15条,单价为198元。当时原告看到产品吊牌上标明其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B/T1618-2006,产品等级为一等品。可原告购买后网上查询得知QB/T1618-2006的执行标准里只有优等品和合格品两个等级,并没有一等品的等级。被告出售的产品虚构等级,对原告造成误导,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970元,并依法赔偿3倍,即8910元,总计11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将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发票联2张、购物小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七匹狼牌皮带15条,共计花费2970元;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于2006年9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皮腰带》1份,证明国家关于皮腰带的行业标准;证据三、照片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七匹狼皮带后,皮带上的合格证表明产品等级为一等品,而国家颁布的行业标准对皮带的等级划分只有优等品和合格品,没有一等品。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在进入被告公司销售的过程中被告未对其进行二次包装或者二次宣传,因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商品标注的产品等级为一等品,未按照QB/T1618-2006执行标准里规定的优等品及合格品进行标注,该情况属于不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商品标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著名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之规定,故该情况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外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而不适用该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3倍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林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处购买编号为2120165070019的七匹狼皮腰带15条,商品单价为198元,共计消费人民币2970元。原告购买皮带所附合格证载明:产品等级为一等品,符合QB/T1618-2006质量标准。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618-2006皮腰带》7.3.2判定规则中,对皮腰带判定标准有优等品、合格品两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表示必须真实”。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15条七匹狼牌皮腰带包装标识的产品等级为“一等品”与执行标准不一致,该产品的确存在虚构产品等级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审查义务,致销售了产品标识不合法的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790元并将原告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庭审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为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二为诱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七匹狼皮腰带标识的产品等级与执行标准不一致,向消费者隐瞒了产品的等级;其未能提供产品等级检验相关报告,可以认定被告有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但是,并非任何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均能构成欺诈,是否构成欺诈还需结合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种类和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本案是基于选购皮带引发的纠纷,作为普通、理性的消费者而言,选择皮带更为注重的是商品的品牌及皮带的实际面料成分、款式、颜色、尺码等可能直接感知并适合日常使用的要素。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皮带商标品牌为“七匹狼”,材料为牛皮,合格证及吊牌其他关于皮带质量的主要信息已经标识,现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商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在面料成分及商标品牌、合格标识、成分、颜色、尺码等造假,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标注产品等级与执行标准不一致尚不足以影响一名普通消费者对购买皮带的判断,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三倍价款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志林购买的15条七匹狼牌皮腰带(编号为2120165070019)价款人民币2970元,原告同时将上述商品退还被告;二、驳回原告马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马志林负担49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