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执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艾香申请执行李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艾香,李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潼执字第00268号申请执行人王艾香(又名王爱香),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伟民,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艾香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伟民清偿申请执行人王艾香人民币39923.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2年8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负担执行费4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伟民户籍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西安市雁塔区乐游路8号。且申请执行人王艾香对被执行人李伟民住所地进行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被执行人李伟民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艾香释明后,其对此无异议,本院委托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故该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对(2015)临潼执字第00268号案件的执行,委托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明利人民陪审员 孙耀军人民陪审员 邢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