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某学校与黄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某学校,黄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扬州市某学校。负责人杨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东、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华。委托代理人生长友,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成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某学校与被告黄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某学校委托代理人赵启富,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某学校诉称:2013年6月1日18时15分左右,案外人葛飞飞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7省道车行驶至64KM+300M处,超越同方向贾丹行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被告黄成华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葛飞飞等人身体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成华弃车逃逸,2013年6月17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飞飞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成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9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驾驶员事后逃逸,故我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成华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有异议部分:答辩人并未弃车逃逸,而是为及时的赶治所受伤情,此后,又积极参与了事故的处理;2、原告车辆损害系事实,但答辩人认为:仅靠宝应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应提交实际修理的发票和明细清单。以实际支出确认实际损失;3、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未将事故车辆苏K×××××纳入,应扣减该车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部分;4、考虑本案交通事故主动性的原因为原告驾驶员,请求法庭支持由其承担交强险后的75%的份额;5、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也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2013年6月1日18时15分左右,案外人葛飞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7省道车行驶至64KM+3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贾丹行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被告黄成华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葛飞飞等人身体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成华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葛飞飞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成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无责任。被告黄成华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宝车损鉴字(2013)第108号)、价格鉴证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实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车损,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价格客观、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成华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弃车逃逸”不是事实,因被告黄成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应该是常识,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也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黄成华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黄成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致使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无法判定其驾驶状态,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免责条款予以拒赔。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9818元,价格鉴证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黄成华按照七、三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黄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945.4元[(51818元-2000元)×30%];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某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黄成华负担5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成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