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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某、曹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曹某某,郑某某,刘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郑某,男。原告曹某某,女。原告郑某某,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莹,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苑路口益阳申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楼2楼。负责人李晓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某、曹某某、郑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3N**号小型轿车沿十洲路由银城市场往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驾驶并搭乘郑某某、曹某某的48CC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两车受损、三原告伤后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郑某、郑某某、曹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湘H3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4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3N**号小型轿车沿十洲路由银城市场往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驾驶并搭乘郑某某、曹某某的48CC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两车受损、三原告伤后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郑某某、曹某某无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3033元;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事故发生后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药费24562元;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270元。2015年5月22日,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元,用去鉴定费100元。2015年5月15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误工150日,用去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三原告2480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郑某系系深圳市宏尔鑫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工作。原告曹某某系太山卷闸门不锈钢门窗制作销售部工作,从事不锈钢门窗销售工作。另又查明,被告刘某驾驶湘H3N**号小型轿车系王文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某所有的48CC轻便摩托车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湘H3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郑某驾驶的48CC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摩托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刘某驾驶湘H3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刘某全部承担。原告郑某所用医药费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根据建筑业行业标准依法认定为3420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33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曹某某所用医药费2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依法认定为18600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876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郑某某所用医药费27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7555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核减医保外用药20%,因被告刘某同意在超出交强险10000元外,承担10%的医保核减,故本院依法核减医保外用药178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曹某某、郑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曹某某、郑某某34819,车辆损失800元,合计:4561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曹某某、郑某某损失27649元;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郑某、曹某某、郑某某损失2286元(已支付2480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268元,其中原告郑某、曹某某、郑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0752元,被告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2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郑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3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后续治疗费:600元4、营养费:200元5、误工费:30×114=3420元6、护理费:30×111=3330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800元9、鉴定费:100元附原告曹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24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124×150=18600元6、护理费:79×111=8769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400元附原告郑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270元合计:75554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