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连元与洮南市草原工作站牧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连元,洮南市草原工作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连元,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蛟流河乡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草原工作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葛凤君,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大学文化,现住洮南市光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国良,系副站长。上诉人韩连元因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连元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凤君、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5日,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与韩连元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韩连元承包蛟流河乡光荣村西南3270亩草原,承包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4905.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三项明确约定“乙方在所承包的草原内非法开垦草原和种粮食作物或经济作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4年11月28日,韩连元在所承包的草原内非法开地804.2亩,被洮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以韩连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为由,要求与韩连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收回韩连元所承包的草原。原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洮南市草原工作站、韩连元双方在合同第6条第三项明确约定,韩连元在所承包的草原开垦草原耕种农用物时,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8日,韩连元在所承包的草原内开垦草原804.2亩种植农作物,被洮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双方所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熟,现洮南市草原工作站要求解除合同,诉求合理,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或终止履行,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规定,洮南市草原工作站要求解除合同后将韩连元承包的草原返还给洮南市草原工作站,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洮南市草原工作站诉韩连元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韩连元承包期间,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所承包的草原开垦804.2亩种植农作物,已构成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质违约,现洮南市草原工作站告诉来院,要求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收回承包草原,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与韩连元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韩连元将所承包的3270亩草原返还给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韩连元承担。判决后,韩连元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009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本质是对2004年光荣村民委员会与杨某某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2006年3月27日杨某某与上诉人、蒋某某、田某某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以及蒋某某、田某某再向上诉人转包的转包合同,共三份原承包合同的主体变更,即原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合同。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是由原权利人(原发包人光荣村、转发包人杨某某、蒋某某、田某某)向上诉人转让,并获得被告的同意,应当原发包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签订合同,才能发生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的法律效力。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所持的合同仅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且承包合同中没有原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签字认可,这种所谓的转让变更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而且此次转让所依据的是政府文件,强行进行变更,这种强行变更是违反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的,是违法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上诉人占有使用承包草原,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不是2009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草原也不是从被上诉人手里获得的,没有义务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是依据1998年光荣村民委员会与杨某某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2006年3月27日杨某某与上诉人、蒋某某、田某某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以及蒋某某、田某某再向上诉人转包的转包合同等三份合同,而获得对草原的合法占有及承包经营权。所以,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草原。3、退一步讲,上诉人也没有违反2009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而草原范围内的耕地在2009年11月15日以前就已经存在。不存在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在没有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效力,没有查明草原开垦时间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返还草原是错误的。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洮南市草原工作站在二审辩驳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应否解除,涉案草原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二审提供收据一枚(2014年7月20日),证实乡农经站收开荒地款10,000.00元。说明乡政府让开荒。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乡政府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是合法有效的。该草原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及合同终止:……2、乙方承包草原面积内的所有自1984年以后非法开垦草原形成的耕地或树地全部还草,恢复草原植被,不准再以任何名义耕种农作物或植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乙方承包的草原,另行发包。3、乙方在所承包的草原内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或经济作物和植树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乙方承包的草原,另行发包。”(甲方是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乙方是韩连元、华文霞)本案中,二上诉人在承包的争议草原中开垦种植了农作物,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支持。上诉人认为已向政府交纳了开垦费用,说明政府允许开垦。该费用是否收取,不是对该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二上诉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韩连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和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