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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天泰与丰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泰,丰万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泰。委托代理人张美伦(张天泰之妻),天津市化学试剂批发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宋云平,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万利。委托代理人马世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天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泰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伦、宋云平,被上诉人丰万利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万利系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巡控队队长。2014年5月23日12时左右,张天泰与其妻张美伦、案外人张焕全、案外人宋学芹前往镇政府,要求解决其房屋拆迁的问题,恰逢镇政府司机刘金全欲驾车出镇政府大门。为维护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在镇政府大门处,丰万利及镇政府巡控队其他几名队员与张天泰和案外人张焕全等发生冲突。后张天泰之妻张美伦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出警,对在场的人员包括张天泰、张美伦、张焕全、宋学芹、丰万利、张伟、刘金全等进行了询问。张天泰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患有眼疾,没有视力,其陈述事发经过系其妻张美伦所述。张美伦陈述丰万利见张天泰等四人后就动手掐张天泰脖子,案外人张焕全前来劝说时丰万利又掐张焕全的脖子并用胳膊顶张天泰的胸口,丰万利也用胳膊顶了张焕全的胸口。在丰万利掐张天泰脖子时,张天泰用手中盲杖抡丰万利以阻止丰万利掐张天泰脖子,其他巡控队队员只是拽张天泰的胳膊,并未对张天泰进行殴打。案外人张焕全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丰万利见张天泰等四人后就用手掐张天泰脖子,并用胳膊肘捣张天泰的胸口,其见状前去质问丰万利,丰万利便用手掐其脖子,并用胳膊肘捣其胸口,将其往镇政府门前小树林旁拽。宋学芹陈述其到镇政府门口后与刘金全说话,未看见丰万利掐张天泰脖子和顶张天泰胸口,只看见丰万利掐张焕全脖子并将张焕全往一旁小树林拽,其见状便前去将该二人拉开,随后张美伦便电话报警。镇政府巡控队队员张伟和镇政府司机刘金全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张天泰及其妻张美伦、案外人张焕全在镇政府堵门不让镇政府内人和车辆进出,丰万利及其巡控队队员在对张天泰等三人进行劝说未果情况下,丰万利抱住张焕全准备强制将其带离门口,其他巡控队队员组成人墙拦住张天泰,使得刘金全驾驶的车辆顺利驶出镇政府大门。在巡控队队员拦住张天泰时,张天泰乱抡手中盲杖,碰到巡控队队员但未造成明显伤害。另查,张天泰当日经派出所指定前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张天泰陈述为外伤后头晕、胸疼,该医院病历中对其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6日张天泰再次前往该医院就诊,其陈述在2014年5月23日的外伤中颈项部亦受伤,该医院遂诊断张天泰为颈项部挫伤。2014年6月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天泰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6×6cm大小、颈项部挫伤8×4cm大小。张天泰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15日、6月21日前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医药费等共计6339.18元。张天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均加盖门诊医疗费全额垫付专用章,除2014年6月15日的医疗费票据外其余票据均加盖医保专用章。张天泰为证明其就医交通费损失,提交出租车专用发票和燃油附加费发票各十三张。原审原告张天泰一审诉称,2014年5月23日张天泰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交涉拆迁问题,行至镇政府门前遭到丰万利殴打。张天泰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张天泰经派出所指定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张天泰头外伤后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颈项部挫伤,张天泰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390.18元、交通费213.9元。丰万利至今未对张天泰给予任何赔偿,张天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丰万利赔偿张天泰医药费6390.18元、交通费213.9元共计6604.08元;2、诉讼费由丰万利负担。原审被告丰万利一审辩称,张天泰所称遭丰万利殴打并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张天泰在宜兴埠镇政府门前闹访,严重影响镇政府的工作秩序,丰万利作为镇政府巡控队队长,对张天泰等闹访人员进行了劝离。在劝离未果情况下,基于维护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将张天泰等人清离现场。丰万利的行为完全是正常履行自身工作职责,且张天泰身患眼疾,并没有看见事发情形,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系丰万利殴打所致,故对其主张不应采信。因张天泰在镇政府闹访受害,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天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加盖了医保专用章和门诊医疗费用全额垫付专用章,说明张天泰的医疗费用可进行医疗保险报销,无论其损害结果基于何种原因,其所遭受损失均可得到补偿。张天泰如再行向丰万利主张赔偿,其可能基于受害获利。张天泰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证实其自身损害与丰万利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损失可以得到补偿,故请求驳回张天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张天泰主张丰万利对其进行了殴打,要求丰万利承担其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丰万利对其有加害行为,其受有损害,且丰万利加害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天泰因自身眼疾并未看见丰万利的行为,其妻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虽陈述丰万利对张天泰有加害行为,但鉴于其与张天泰的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案外人张焕全虽也陈述丰万利对张天泰有加害行为,但因事发当时唯一能确定有直接肢体接触的即是张焕全与丰万利,张天泰等四人与丰万利所在单位即镇政府态度和利益上的对立,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张焕全与丰万利有明显利害冲突,故张焕全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宋学芹当时也在场,相隔距离并不远,且按照张焕全、张美伦的陈述,丰万利对张天泰和张焕全的加害行为之间是非常连贯的,丰万利如对张天泰有加害行为,其不可能只看到丰万利与张焕全的肢体冲突而看不见丰万利与张天泰的肢体接触。张天泰在冲突过程中自身有抡盲杖的行为,在该行为中完全有可能导致自身受伤。且张天泰在就诊中陈述其是外伤导致头晕、前胸疼、颈项疼,并未清楚的向医院陈述系因被丰万利殴打所致,且要求医院在医疗费票据上加盖医疗保险报销的公章,其有明显的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意图,客观上可以推定张天泰具有不认可其损害系丰万利殴打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张天泰欲从医疗保险报销和本案诉讼中获得两份补偿的故意。从张天泰的意思表示的模糊性可以进一步佐证,丰万利并未对张天泰实施加害行为,也可以推定张天泰有扩大自身损害后果,从中获利的嫌疑。另,派出所在行政案件调查中并未对张天泰、丰万利之间的行为作出结论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天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丰万利对张天泰有加害行为。从张天泰提交的病例、处方笺等证据来看,张天泰事发当天向就诊医院的陈述系外伤后头晕、胸疼,前胸轻压痛,无其他症状,就诊医院依据张天泰陈述诊断其为头外伤后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在三天之后其又向就诊医院陈述颈项部亦受伤,伴颈项疼,就诊医院遂依据张天泰陈述诊断其为颈项部挫伤。从张天泰的CT、DR报告单的情况来看,其并无因肢体冲突短时间内导致的疾病。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张天泰就诊医院的诊断未有关于张天泰疼痛部位有红肿、淤青等客观病情的记录,张天泰的诊断意见完全是依据张天泰主观陈述作出的。且从处方笺等证据来看,张天泰的治疗并非全部是针对头外伤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颈项部软组织挫伤,也有治疗脑损伤、电解质紊乱等疾病。综上,张天泰并没有证实其在此次冲突中所遭受的具体损害以及该损害系丰万利实施加害行为所致,且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盖有门诊医疗费全额垫付专用章、医保专用章,其损失完全可以从医疗保险报销中获得补偿。综上,张天泰未能举证证明丰万利对其有加害行为,也没有证明其所受具体损害及该损害系丰万利加害所致,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天泰、丰万利其他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天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天泰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天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天泰确由丰万利殴打受伤,造成张天泰头部外伤后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颈项部挫伤,花去医药费6390.18元、交通费213.9元。丰万利作为致害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丰万利辩称劝阻无效清离现场,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如何清离的。结合张天泰报案的证据,双方肯定有身体接触,丰万利殴打张天泰的事实是存在的。现场影像资料张天泰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调取但一审法院未调取。张天泰听丰万利说回去删掉,张天泰之妻报警,民警出警时进行了查找,在现场告之张天泰摄像头黑屏了,证明事发当地确实有摄像头,丰万利掌握重要证据如果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希望法院能调取证据。丰万利与张天泰受伤有直接关系,应当赔偿,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丰万利对张天泰有加害行为,赔偿张天泰医药费6390.18元、交通费213.9元;3、诉讼费由丰万利负担。被上诉人丰万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确认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丰万利没有对张天泰有加害行为,一审依据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判决驳回张天泰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张天泰无直接证据证明丰万利有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其受伤情况与丰万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张天泰对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天泰诉请中所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张天泰主张其系受丰万利的领导约请而去镇政府的,一审判决中未写明清离的过程。丰万利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天泰是否因冲突造成受伤的结果,该结果与丰万利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天泰主张其身体受损的结果系丰万利清离其离开镇政府大门时的行为所致,故丰万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张天泰事发后在派出所所作笔录陈述,2014年5月23日中午在宜兴埠镇政府门口发生了争执,笔录中仅记载丰万利与案外人张焕全之间有身体接触的事实,但张天泰、丰万利之间有身体接触一节,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公安机关对双方责任亦未做出结论性意见。本院依职权赴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调查,该所称事发时事发地的监控摄像头未开启,摄像的范围也不能覆盖事发地。当天该所民警处警时未能调取到相关监控记录,并将此情况告知了报警人。笔录中张天泰自述因视力问题,“其听其对象张美伦及在场人宋学芹、张焕全说的,是丰万利掐、拽了张天泰”,在场人宋学芹笔录中称“没有看见丰万利掐张天泰”,在场人张焕全称“丰万利打了张焕全、张天泰两个人”,四位在场人陈述有矛盾之处。丰万利笔录中称其“为了不影响镇政府人员进出,过去将人员清离现场。只是将用手抓着镇政府大门不离开的人员中的一人带到镇政府大门以外的地方。其控制该男子(张焕全)时,其三四位同事组成圆形人墙将张焕全、张天泰、张美伦与大门隔离开了”。张天泰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天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