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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秦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原告秦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相识,××××年××月××日在吴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2年7月24日生一男孩,名叫彭程,农历2006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名叫彭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吵闹纷争不休。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生育了两个小孩,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相识,××××年××月××日在吴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农历2002年7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彭程,农历2006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彭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两个儿子(均系未成年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从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以往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互相体谅,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萍校对责任人:柴创打印责任人: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