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去香,张奉利,张奉军与张伟,蒋晓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去香,张奉利,张奉军,张伟,蒋晓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汪去香,女,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董家埂乡太平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54********。原告:张奉利,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董家埂���倒马坎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4********。原告:张奉军,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简阳市董家埂乡倒马坎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三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2********。委托代理人:张永文,男,汉族,1939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东升街***号,系张伟的爷爷。被告:蒋晓玲,女,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花红*组,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4********。委托代理人:余孝君,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星光村*组**号,系蒋晓玲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211号、286号-296号。代表人:李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章,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去香、张奉利、张奉军诉被告张伟、蒋晓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去香、张奉利、张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文、蒋晓玲的委托代理人余孝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去香、张奉利、张奉军诉称:2015年4月4日18时3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从简阳市三岔镇沿环湖路方向驶往董家埂方向,行至简阳市三岔-董家埂:3KM+600M处左转弯驶往董家埂乡倒马坎村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被告张伟驾驶的川AH9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与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川AH9N**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蒋晓玲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0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AH9N**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897.5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蒋晓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AH9N**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系借给张伟使用发生事故,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原告的亲人张某某存在过错,我方仅承担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时3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从简阳市三岔镇沿环湖路方向驶往董家埂方向,行至简阳市三岔-董家埂:3KM+600M处左转弯驶往董家埂乡倒马坎村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被告张伟驾驶的川AH9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与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H9N**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蒋晓玲所有,张伟系借用蒋晓玲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张某某系城镇居民,与原告汪去香系夫妻、是张奉利、张奉军的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89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的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去香、张奉利、张奉军的亲人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与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张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损失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14年=341334元;2、安葬费22848.5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0元;4、交通费600元;5、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亲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抗辩主张,由于本地区执行的30000元的标准,该30000元首先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计入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6042.50元,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8604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4302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向原告垫付了安葬费20897.50元,为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张伟垫付的20897.5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2548元,实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偿原告汪去香、张奉利、张奉军234671.75元,支付被告张伟垫支款1834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去香、张奉利、张奉军各项损失234671.75元,支付被告张伟垫支款183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