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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月红与扬中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郭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徐月红,郭兵,殷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倪志强,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红,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义,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倪志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扬中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月红、郭兵、殷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倪志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扬中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理员孙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