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化磊、郝旭晶与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化磊,郝旭晶,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郭化磊,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富泉宾馆员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郝旭晶,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永吉县红福原食品厂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化磊、郝旭晶诉被告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化磊、郝旭晶,被告瑞隆米业法定代表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化磊、郝旭晶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郭化磊、郝旭晶与被告瑞隆米业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厂区办公楼(810平方米)、锅炉房(100米)、库房(3300平方米)烘干塔一套、运输传送带5套,电力变压器一台以49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两名原告,两名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已将出卖的所有标的物交付给两名原告,现两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郭化磊、郝旭晶与被告瑞隆米业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隆米业辩称:情况属实,被告认为《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欠两名原告钱款属实,被告的厂区是集体土地,不能抵押,只能以买卖的形式,代替抵押。两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协议》(2014年6月6日签订)及出卖房产等明细、2014年6月1日被告瑞隆米业股东会决议、照片五张、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是两名原告购买被告厂区内的办公楼、锅炉房、库房、烘干塔一套、运输传送带5套、变压器、地秤,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郭化磊给付390万元,原告郝旭晶给付104万元,两名原告已将款项足额给付完毕。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出让协议书》,证明大郑村将被告卖给两名原告的办公楼、锅炉房及库房所在的土地卖给被告,此后被告又将该块土地及地上办公楼、库房等一并卖给两名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大郑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大郑村出让诉争厂区内土地给被告时经过大郑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据此证明证据2中的《出让协议书》有效。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当时被告买地时有这个会议记录。4、2014年6月16日的江城晚报,证明原告通过买卖协议将诉争房产购买后,通过报纸广告的形式进行出租、出售。被告质证后认为:刚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的。5、收条,证明原告缴纳5,000.00元,用于支付该厂区的电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是被告收的钱,收的是电费和其他费用。6、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基于买卖协议获得本案诉争房产后,雇佣人员的开支费用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雇人看房子的事情被告知道,是否开工资被告不清楚。7、租赁协议及进驻清单,证明原告将本案诉争厂区内房产出租给他人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知道租给别人了。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龙民一初字144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名原告:对该份证据第3页的陈述有异议,两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投资关系,双方是借贷关系。两名原告当时所称是投资和合伙,是基于两名原告对法律上的理解错误,两名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也认可该关系的存在,双方并不是合伙投资关系,两名原告认为的合伙是指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实质就是借贷关系。购买被告设备的原因,是基于两名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被告无力偿还债务,遂通过将被告公司的部分资产抵给原告,冲抵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被告借原告钱款属实,但是当时就说是借钱,说投资也行,说借钱也行,两名原告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伟的合伙人。在(2015)龙民一初字144号案件中,被告说的有400多万元债务指的是欠两名原告的债务,除此之外还欠其他人100多万元债务。被告瑞隆米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并结合庭审事实调查,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评判: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两份证据能够共同证明大郑村向被告瑞隆米业出让本案诉争厂区内土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4-7,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两名原告接收诉争厂区内房屋及设备后的使用情况,与合同效力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龙民一初字144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两名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且能够与庭审证据、两名原告及被告的其他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两名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中关于所欠债务数额的陈述,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询问笔录中作出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余部分质证意见,与庭审证据及被告的其他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米业”)自2010年起多次向两名原告借钱,其中,欠原告郭化磊390万元,欠原告郝旭晶104万元,后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6月6日与两名原告共同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大郑村(以下简称“大郑村”)的厂区内办公楼、库房、锅炉房、烘干塔、运输带、变压器和地秤,与两名原告合意作价494万元,用以抵偿被告欠原告郭化磊的390万元和欠原告郝旭晶的104万元,共494万元的债务;并由被告的出纳李艳秋在买卖协议背面写明“以本次买卖协议为准,在此协议前多次签署的欠条及协议全部作废,均以此协议为准”,由两名原告签字、按手印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郭化磊出具了金额为390万元的收据,向原告郝旭晶出具了金额为104万元的收据。被告用以抵偿欠两名原告的借款债务的厂区内办公楼、库房、锅炉房、烘干塔、运输带、变压器和地秤均以实际交付给两名原告,且两名原告现已实际使用,并于2015年7月1日出租给他人使用。另本院审理查明:该厂区内办公楼、库房及锅炉房三处建筑物,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将厂区内办公楼、库房、锅炉房、烘干塔、运输带、变压器和地秤一并交付给两名原告用以偿还所欠两名原告的债务,虽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但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该行为经双方当事人自认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另外,瑞隆米业用以抵债的厂区内办公楼、库房及锅炉房虽然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财产性价值。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郭化磊、郝旭晶与被告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化磊、郝旭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伟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