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亮斌与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楼亮斌。委托代理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理。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青。原告楼亮斌诉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亮斌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亮斌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4.104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亮斌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公章。原告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共计2058957元。剩余借款2941043元至今未还。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信息单、账号回单、转账明细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亮斌借款人民币29410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4元,由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328元,至���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