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并作担保人,被告冯某某从原告处贷款5.5万元,约定月利息0.02元。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均遭到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5万元,利息2分,担保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有二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对之前债务进行结算形成新的借据,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5万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某某保证。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之前债务进行结算并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