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独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诉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工伤医疗费用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黎富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独行初字第26号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以下简称原告)。地址:都匀市江洲镇摆桑村,组织机构代码75535779-6。负责人郑德文,系该煤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吴春明,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黔南汽车商贸城一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016199-0。法定代表人杨柳,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平、卢文军,系该局职工。第三人黎富德,男,1963年6月22日生,布依族,农民,住都匀市沙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梅,系重庆市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诉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支付第三人黎富德工伤医疗费用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企业已为第三人交纳工伤保险,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应由被告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不予答复且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职责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由被告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黎富德的工伤医疗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今年以来从未收到原告申请支付第三人工伤医疗费用的任何材料,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职工第三人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认定之前都已脱保,要求给付工伤医疗费用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依法认定为工伤,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31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贵州鑫悦煤矿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第三人2004年2月到原告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从事井下掘工工作。2012年1月第三人因家中有事未去上班,当年6月底第三人回到原告煤矿上班,被安排做维修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21日,第三人参加原告单位统一组织的员工体检时,被都匀市人民医院体检初步诊断为疑似患矽肺病。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确诊为矽肺病壹期。2013年9月24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3年11月15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伤残为六级。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提出书面辞职。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贵州省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其余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诉讼权利,原告及第三人不服仲裁结果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709-1号、(2014)都民初字第671-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涉及该案的工伤待遇应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未收到原告申请及相关材料未作支付或不予支付的答复。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支付本案第三人黎富德工伤医疗费用,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申请支付第三人黎富德工伤医疗费用的书面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邮寄单收件栏无被告或其职工签收的记载,收件栏空白,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第三人黎富德的工伤医疗费用,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书面申请而不履行职责行为。故原告应先向被告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要求被告都匀市社会和保险事业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黎富德工伤医疗费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荣审 判 员  孔祥明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盛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