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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9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5年5月6日投案,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开路89号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向路左碰撞路边侧石及绿化带内树木,导致车辆向右侧翻,小型普通客车前档玻璃右侧边框中部挤压副驾驶位置乘坐人邱某乙(女,1993年4月生)头部,致邱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在现场��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乙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袁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2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碰撞固定物后发生侧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向被害人邱某乙的亲属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李某、于某、邱某甲的证言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被害人邱某乙的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邱某乙尸体鉴定意见书、关于邱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关于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款收条,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