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庞一×与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一×,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一×。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委托代理人吴金林,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一×、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一×、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庞二×。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钱××认为庞一×感情不专,双方产生隔阂,在家庭经济方面双方也多有矛盾。庞一×曾于2009年、2011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现庞一×再次起诉离婚,钱××仍不同意离婚。庞一×对双方财产提出如下主张:1、存款三、四百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都在钱××手中;2、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15-1-602号面积130平方米房屋一套,钱××转移到钱××的侄子名下,钱××称出售价格140万元,庞一×要求分割;3、2012年双方购买海南省海口市三甸东街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子在钱××名下。购买该房产花费45万元左右,主张分割;4、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1-3-602号偏单房屋一套,属于共同财产,主张分割;5、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场东街5号拆迁,还没有办理还迁手续。房屋属于庞一×婚前财产,主张归庞一×所有;6、2008年钱××拉走静海海神海绵厂价值96万元的货,至今未归还。卖的营业款都在钱××处,钱××现尚未归还借款,海神海绵厂也起诉过要求归还,但该案中止。钱××应该自行还款;7、钱××向案外人老谢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应由钱××归还;8、钱××以女儿和钱××弟弟的名义成立的公司,名称为鑫顺万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是庞一×租的,设备价值100多万元属于双方共有。2004、2005年间庞一×花6万元租了南门外一处房屋经营,应把经营权给庞一×。北马路一处房屋经营权也应给庞一×,钱××撤出;9、双方经营的是民营企业,应该给厂子中10个残疾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但是钱××不给缴纳,自2007年拖欠至今。钱××应该承担该项费用;10、庞一×的弟弟挂在公司,但是没有给其缴纳保险,都是自行缴纳的,故钱××应该为其补交。钱××提出如下主张:1、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拆迁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房契。钱××认识庞一×时,庞一×没有住所。钱××找到庞一×的父亲,庞一×的父亲拿出庞一×写的与其父亲断绝关系的材料。后来庞一×与其父亲打了官司,法院判决庞一×拥有居住权,当时孩子已经2岁。孩子4、5岁时,双方将房屋翻盖扩大了面积;2、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房屋是钱××的母亲出资给双方女儿购买的。房屋一直写的是女儿名字;3、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房屋当初是钱××的哥哥将市值70至80万元的该房屋以30万元卖给钱××的。后来钱××卖了140万元,50万元用于化疗,50万元交房租,医疗费50万元。2010年双方关系特别好,还去加拿大旅游,用的是女儿给的20万元钱。但是双方跟女儿说好是借款。卖了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房屋后还给女儿20万元。另外还有24小时护工费、2011年5月后给残疾人缴纳保险,住酒店生活费都花用了,没有剩余;4、海口市的房屋是庞一×让买的,装修及家具家电都是庞一×安排。买房款是庞一×亲自找钱××的哥哥借的48万元。房子后来卖了32万元。卖房款中18.7万元用于还装修、家具家电钱,其他用于生活、治病;5、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污水处理厂十几套厂房,约两千平方米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6、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世纪花园售楼处是双方承租的房屋,但是没有房契,拆迁给了100多万元;7、旭水蓝轩六、七百平方米的拆迁费钱××没有见到;8、天津市津祥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双方企业天津市鑫顺海绵厂66万元、46788元、235656余元、12万元、10万元、30万元、12969元等款项让庞一×拿走了;9、七星电子欠双方企业66238.4元、7万余元、52168.61元、17677.22元、25000元、1900元,上述钱都没还,是庞一×让别人拿走的,钱××也没有看见。经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天津市南开五马路华家场大街5号平房(原门牌号为养鱼池4号)原系无契证房屋。1976年庞一×父母离婚,庞一×与其兄随其父庞维东在此居住。1979年底庞一×与其父产生矛盾,庞一×遂离家外出借宿。1984年庞一×与钱××结婚后暂住八里台附近一碉堡内,1985年因道路施工碉堡封闭,钱××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庞一×仍在外借宿。1985年庞一×起诉其父要求腾出一间房给庞一×居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1985)津南法民判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庞一×父母离婚时该房已明确由庞一×与其父兄共同居住,1979年庞一×离家居外系双方关系恶化所致,因庞一×已成家并生有子女无居处,且庞一×户口始终在其父处,故判决南房两间中西侧一间由庞一×居住。判决生效后,庞一×携妻女回到该房居住数年。后该房于2008年拆迁,由天津市昌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安置补偿,至今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15-1-602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钱××名下。2012年2月钱××将该房以140万元价格卖予其侄钱府贵。钱××称卖房款均用于疾病治疗、生活消费及偿还双方为出国旅游向女儿的借款,并提供总计252页票据复印件及其女庞伯鸾签名的还款证明一份,载明“玆证明我母亲钱××已经于2012年4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我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所还款项是我父母庞一×和钱××于2010年5月至6月间在加拿大旅游购物及机票酒店食宿费用。”庞一×表示虽当初不同意钱××卖房,但对卖房款数额认可,并要求分割。对钱××提供的票据庞一×只认可其中11.1万元医药费,其余则认为有医保报销的、重复计算的、没有商品名称及人名的和一些不合理的餐饮酒店消费,均不认可。庞一×认可因旅游向女儿借款的事实,但称从国外回来后就已经归还了。3、海口市海甸三东路31号丽花城C座502号房屋系双方于2010年购买,产权登记在钱××名下。2012年6月钱××将该房以32万元卖予案外人王宝军、李丽红。其称卖房款中18.7万元用于偿还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庞一×否认曾因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欠款。钱××提供落款签名为“黄奕兴”的书证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房主钱××交来装修费用壹拾捌万柒仟元整。日期:2012年6月20日”,但钱××称无法提供“黄奕兴”的联系方式,只提供了当地一位知情人“赵燕”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向“赵燕”致电询问,“赵燕”在电话中证明钱××所陈述的情况,并承诺可以接受一审法院当面核实,但拒绝透露其个人身份信息。后一审法院准备当面向其核实再次致电时,该号码经不同时间多次拨打始终处于无法接通状态。钱××称其余卖房款用于治病、还账,庞一×均不认可;4、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1-3-602号房屋于双方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双方之女庞伯鸾和钱××名下,钱××占1%共有份额;5、关于债务一节,钱××称为买海口的房屋双方向钱××的哥哥钱华所借款项45万元、利息3万元尚未归还,并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庞一×否认该项债务,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此外,钱××主张对外还有16笔借款合计240余万元尚未归还,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庞一×均不予认可;6、本案双方陈述中涉及的几个企业。天津市鑫顺海绵厂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庞一×。双方称该企业系双方个人投资开办,挂靠在南开区福利企业公司,现已吊销。天津市鑫顺万顺海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伯鸾,股东为庞伯鸾和钱强。天津市鑫顺丰达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亮。其他企业双方均未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诉讼中,钱××提出对鑫顺海绵厂进行审计的申请。原审原告庞一×一审诉称,庞一×与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钱××多年对庞一×猜疑,派人跟踪庞一×,对庞一×像防贼一样,家中所有财产都交予钱××,在庞一×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钱××在外借账签署庞一×的名字也不还钱。双方感情不和多年,庞一×2009年与2011年已两次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均予以驳回。庞一×起诉后,钱××查出患有乳腺癌,庞一×陪钱××看病。在此期间钱××为达到侵吞财产的目的,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庞一×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现共同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15-1-602的住房私自转至其侄子钱府贵名下。东马路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却写在女儿名下,没有庞一×的份额,造成庞一×流离失所,无处可居的困难,严重侵害了庞一×合法权益。庞一×现患有多种疾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审被告钱××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钱××得病期间,庞一×说给钱××找个小妹妹,我们三个人一起,他们照顾我,但是钱××没有同意。对于欠钱××哥哥及钱××母亲的借款都未予偿还。钱××现在没有住处及生活来源,患有风湿性关节炎、冠心病,将来要产生后期治疗、护理费。钱××系残疾人,自理困难。庞一×从公司转出的财产未归还。如果与庞一×离婚,钱××没法生存。一审法院认为,庞一×与钱××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未能处理好在生活中和经济上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虽庞一×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但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均无缓和夫妻关系、化解夫妻矛盾的愿望和实际行动。在诉讼中更是针锋相对,实难和好。应认定庞一×、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华家场大街5号系庞一×在婚前曾与其父兄共同居住的房屋,庞一×、钱××婚后经法院判决重新取得居住权,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支持庞一×诉讼请求的依据中包含“因庞一×已成家并生有子女无居处”的原因,故该房屋因拆迁所获安置补偿并非完全属于庞一×的个人财产,其中应有钱××的份额。因此双方可共同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待安置补偿具体确定后再另行分割。海口市海甸三东路31号丽花城C座502号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中18.7万元钱××主张用于偿还装修、支付家具家电款,但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无法查实,故不予认定。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风荷园15-1-602号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卖房款以及海口房屋其余卖房款钱××主张因治病、生活、还账已全部支出,庞一×虽不完全认可,但考虑钱××确患乳腺癌,治疗、生活花费较大,庞一×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还有剩余,故对其主张分割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1-3-602号房屋产权系双方之女庞伯鸾与钱××共有,钱××所占1%份额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考虑钱××所占份额较小,价值不大,按照婚姻法照顾妇女原则以归钱××所有为宜,可不再分割。庞一×关于该房屋系双方出资购买全部应为一审法院、钱××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可与产权人庞伯鸾另行解决。双方对于对方主张的对外债务均不认可,亦应与相关债权人另行解决。有双方参与的相关企业经营中资金人员、厂房设备、债权债务等问题,因涉及案外主体,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亦应另行解决。其余双方各自主张的财产均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庞一×与钱××离婚;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钱××自海口市海甸三东路31号丽花城C座502号房屋卖房款中返还庞一×93500元;三、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1-3-602号房屋中1%产权归钱××所有;四、南开区华家场大街5号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由庞一×、钱××双方共同办理;五、驳回庞一×、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庞一×、钱××各负担2170.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庞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大强钢铁公司给付曲宗淳代通知金63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共计37800元;3、诉讼费由大强钢铁公司负担。上诉人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庞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庞一×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问题。庞一×上诉主张一节,因钱××上诉主张一节,因故对李占明请求认定大强钢铁公司与曲宗淳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庞一×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