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桂平、叶志霞与陈来、姚木元、翟啟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平,叶志霞,陈来,姚木元,翟啟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3号原告梁桂平,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叶志霞,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刘秋真,均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姚木元,男,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翟啟庆,1973年1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文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1982年1月2日出生,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梁桂平、叶志霞诉被告陈来、姚木元、翟啟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平、叶志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姚木元、翟啟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平、叶志霞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来驾驶粤H21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桂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叶志霞)在云浮市X429线32KM+7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桂平、叶志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桂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志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梁桂平以下损失:1、医疗费22819.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营养费1650元;5、护理费9600元;6、误工费8689.62元;7、残疾赔偿金53678.7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59.5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梁桂平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共计123097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叶志霞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8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2880元;5、误工费2394.78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13263.84元。被告姚木元是被告陈来驾驶的粤H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陈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啟庆是粤H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及粤H219**号车方已各支付给原告梁桂平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来、姚木元、翟啟庆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梁桂平94766.27元,连带赔偿原告叶志霞13263.84元。粤H21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被告陈来、姚木元、翟啟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桂平的损失人民币94766.27元、赔偿原告叶志霞的损失人民币13263.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梁桂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来、姚木元、翟啟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粤H219**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梁桂平医疗费10000元(该款分两次支付,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2000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8000元),请依法予以扣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梁桂平和叶志霞两人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分配二人各自应得的保险份额。关于梁桂平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并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需增强何种特殊营养药品及相关剂量的医嘱,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即59.98元/日计付,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医嘱住院33天和出院全休3个月计算,误工费应为7377.54元(59.98元/日×123天);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为实际住院护理时间33天,认可2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300元(50元/天×33天×2人);交通费过高,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且不应超过150元;残疾赔偿金的伤残指数应为21%,残疾赔偿金应为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时,为6个月(即0.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38.03元;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规定,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合理,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确定。关于原告叶志霞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需增强何种特殊营养药品及相关剂量的医嘱,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叶志霞仅仅是皮肤挫擦伤,按一般常理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况,即使皮肤挫擦伤伤情严重,原则上仅需一人陪护,现请求两人陪护,明显不合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应为900元(50元/天×18天×1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用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即59.98元/天计,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18天为宜,误工费应为2099.30元(59.98元/天×3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与原告就医的情况不符,不应超过100元;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规定,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陈来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被告姚木元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被告翟啟庆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3时54分许,被告陈来驾驶粤H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思劳街往国道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429线32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梁桂平驾驶的无号牌(车架:C3678)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叶志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桂平、叶志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云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1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未让道路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桂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志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桂平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远端骨折待排、右上肺肺挫伤、右第1.2.3.5后肋及3.4.5肋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共33天,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并支出住院医疗费22530.90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换药、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患肢暂不持重;十二个月后回院拆除右锁骨内固定装置,估计到时住院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具体费用以到时住院费用为准;诊断证明书载明梁桂平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之后,梁桂平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27日、8月25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创伤整形外科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88.2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梁桂平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8月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梁桂平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后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右胸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梁桂平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叶志霞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27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先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64元。后因伤情需要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共住院18天,并支出住院医疗费3525.06元。出院医嘱:全休两周;若有不适,创伤整形外科随诊;住院留陪人两人;加强营养等。之后,两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梁桂平、叶志霞均属农业家庭户口。粤H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木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显示为被告翟啟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通过转账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住院医疗费。粤H219**号轻型普通货车方亦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住院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1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桂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志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桂平、叶志霞各项损失如下:一、梁桂平的损失:1、医疗费22819.1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共22819.1元,有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收据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8415.93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因其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按住院33天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计算,共8415.93元(24632元/年÷360天×123天)。4、护理费6363.27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住院33天,有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由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而鉴定意见显示护理日期为60日,护理费应为6363.27元(24632元/年÷360天×33天×2人+24632元/年÷360天×27天×1人)5、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共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共3300元(100元/天×33天)。7、营养费900元。医嘱及鉴定意见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营养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00元。8、残疾赔偿金49741.12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1年3月15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其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9011.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21%)。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梁桂平有被扶养人1人,系其三女梁楚欣(1997年1月26日出生),与其妻子叶志霞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0.06元(8343.5元/年÷12个月×10个月÷2人×21%)。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合计为49741.12元(49011.06元+730.06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因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其日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梁桂平以上损失项目合计109839.42元。二、叶志霞的损失:1、医疗费4089.06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共4089.06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2、误工费2394.78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因其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从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3月26日至住院的时间18天及出院后全休2周计算,共2394.78元(24632元/年÷360天×35天)。3、护理费2463.2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住院18天,有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由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护理费应为2463.2元(24632元/年÷360天×18天×2人)4、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共1800元(100元/天×18天)。6、营养费300元。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及未能举证证实营养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叶志霞以上损失项目合计11247.04元。因粤H219**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损失。事故造成原告梁桂平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72820.32元,叶志霞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5057.98元,均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二者之和为77878.3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梁桂平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37019.1元,叶志霞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6189.06元,均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二者之和为43208.16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桂平8567.62元[10000×37019.1元÷(37019.1元+6189.06元)]、叶志霞1432.38元[10000×6189.06元÷(37019.1元+6189.06元)]。又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梁桂平10000元医疗费,两原告又系夫妻关系,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由两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方式。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平72820.32元、赔偿原告叶志霞5057.98元。原告梁桂平余下的损失为28451.48元(109839.42元-72820.32元-8567.62元),原告叶志霞余下的损失为4756.68元(11247.04元-5057.98元-1432.38元)。由于被告陈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桂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志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桂平余下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即8535.44元(28451.48元×30%),叶志霞余下的损失应由梁桂平承担30%即1427.00元(4756.68元×30%)(叶志霞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的实体权利),应由被告陈来赔偿梁桂平余下损失的70%即19916.04元(28451.48元×70%)、赔偿叶志霞余下损失的70%即3329.68元(4756.68元×70%)。又因粤H219**号车一方为原告梁桂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现被告陈来仅需赔偿原告梁桂平9916.04元(19916.04元-10000元)、赔偿原告叶志霞3329.68元。被告姚木元为粤H21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来与姚木元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属被告陈来一方的事故原因为“陈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未让道路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非因机动车存在缺陷或陈来无驾驶证或其存在饮酒情况等,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姚木元对损害的发生有其他相应过错,故被告姚木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翟啟庆,原告请求其作为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经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2820.32元给原告梁桂平、赔付5057.98元给原告叶志霞,由被告陈来赔偿9916.04元给原告梁桂平、赔偿3329.68元给原告叶志霞。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来、姚木元、翟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2820.32元给原告梁桂平、赔付5057.98元给原告叶志霞。二、被告陈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916.04元给原告梁桂平、赔偿3329.68元给原告叶志霞。三、驳回原告梁桂平、叶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60元(原告已预交2460.60元),由原告梁桂平、叶志霞负担58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陈来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