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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诺雅克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亚泰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诺雅克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亚泰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钱成火,黄少乐,余建淼,林尊演,南铸治,南子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诺雅克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成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乐清市亚泰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法定代表人:南铸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成火。被告:黄少乐。被告:余建淼。被告:林尊演。被告:南铸治。被告:南子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诺雅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克电气公司)、乐清市亚泰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亚泰元件公司)、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以下简称瓯江机电厂)、钱成火、黄少乐、余建淼、林尊演、南铸治、南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诺雅克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19172.16元、期内利息52026.58元、罚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21629.9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本金2619172.16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835.57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5202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亚泰元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95764.42元、期内利息233057.04元、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369576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5日为3727.62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期内利息23305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瓯江真空机电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415.56元、期内利息59935.05元、罚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23778.77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本金2850415.56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944.89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5993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诺雅克电气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亚泰元件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瓯江机电厂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钱成火、黄少乐、余建淼、林尊演、南铸治、南子慧对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南铸治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XX镇华东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9××684,保全金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南子慧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东村铂金公馆×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7××61,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保证,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南铸治、南子慧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诺雅克电气公司、亚泰元件公司、瓯江机电厂三方经协商一致,与原告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HETO330627500201303956),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上述三方借款人提供260万元、37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方借款人的单笔借款年利率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22%即7.32%,单笔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任一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人均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当日,被告钱成火和黄少乐、余建淼和林尊演、南铸治和南子慧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诺雅克电气公司、亚泰元件公司、瓯江机电厂签订的编号为HETO330627500201303956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诺雅克电气公司、亚泰元件公司、瓯江机电厂发放贷款人民币347万元、529万元、4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诺雅克电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19172.16元,期内利息52026元,逾期利息21629.95元,复利835.57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亚泰元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5764.42元,期内利息233057.04元,复利3727.62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瓯江真空机电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415.56元,期内利息59935.05元,复利944.89元,逾期利息23778.7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诺雅克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19172.16元、期内利息52026.58元、罚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21629.9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本金2619172.16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835.57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5202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亚泰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95764.42元、期内利息233057.04元、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369576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5日为3727.62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期内利息23305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三、被告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415.56元、期内利息59935.05元、罚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23778.77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本金2850415.56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944.89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5993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四、被告浙江诺雅克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亚泰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追偿;五、被告乐清市亚泰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诺雅克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追偿;六、被告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诺雅克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亚泰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钱成火、黄少乐、余建淼、林尊演、南铸治、南子慧分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诺雅克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亚泰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703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