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尹俊霞与李会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俊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平。上诉人尹俊霞与被上诉人李会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尹俊霞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经尹俊霞介绍,李会平成为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业务员,因为李会平业务较少,为增加其办理保险业务业绩,尹俊霞与李会平商定,尹俊霞将自己所办理的部分保险业务登记在李会平名下,所办理保险业务的佣金归尹俊霞所有,李会平发放佣金的卡号为62×××63的农业银行卡交���尹俊霞持有,由尹俊霞支取佣金。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打到李会平卡号为62×××63农业银行卡上的款项分别为:2014年1月份6481.56元;2月份3437.34元;3月份1395.82元。尹俊霞在李会平名下办理的保险业务应得佣金2014年1月份为5371.76元,见习津贴为1100元,扣税后实际应发5783.45元;2月份佣金为3731.48元,扣税后实际应发3437.34元;3月份佣金为1403.942元,扣税后实际应发1395.82元。尹俊霞诉称2014年2月14日将李会平发放佣金的银行卡交付李会平,李会平辩称2014年3月30日尹俊霞才将李会平发放佣金的银行卡交付李会平,尹俊霞、李会平陈述时间不一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2014年2月26日,李会平发放佣金的卡号为62×××63银行卡上交易记录显示从柜员机上分三次支取7000元,尹俊霞、李会平对所支取7000元款项均认为为对方支取。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尹俊霞将自己所办理的保险业务登记在李会平名下,所应得的佣金应属尹俊霞所有,李会平占有尹俊霞佣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尹俊霞。2014年1、2、3月份尹俊霞办理保险业务登记在李会平名下应得的实发佣金和津贴共为10616.61元,该款项应属尹俊霞所有。但李会平发放佣金的银行卡一直由尹俊霞持有,因双方陈述交付银行卡的时间不一致,且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而在2014年2月26日该银行卡上支取了7000元,李会平不予认可支取7000元,尹俊霞对该银行卡的交付��间及该7000元的支取,尹俊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李会平应返还尹俊霞的佣金为10616.61元-7000元=361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尹俊霞佣金款3616.61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尹俊霞负担50元,被告李会平负担20元。宣判后,尹俊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尹俊霞是在2014年2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将银行卡给了李会平,且当时有证人郭某在场可以证明。李会平于2014年3月5日持银行卡分三次从柜员机支取现金7000元,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尹俊霞上诉请求。李会平答辩称,卡号为62×××63银行卡和密码一直在尹俊霞手中,且尹俊霞多次取款。2014年3月22日尹俊霞才将银行卡还给李会平,而取款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请求驳回尹俊霞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尹俊霞承担。经审理,二审尹俊霞申请证人郭某出庭,郭某证明由于李会平没有业务,便将尹俊霞的业务挂到李会平名下,2014年2月14日郭某有事到尹俊霞家,见到李会平将银行卡取走。后来给双方协调过,李会平一直不配合,导致银行监控被覆盖。李会平质证意见,郭某所说不是事实,尹俊霞是2014年3月22日将银行卡给李会平的。李会平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李某证明2014年3月22日骑摩托车带李会平到尹俊霞家门市取回了银行卡。尹俊霞质证意见,2014年1月到3月因家中盖房,没有在门市住,李某所说不是事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2×××63号银行卡一直由尹俊霞持有,李会平、尹俊霞陈述交付银行卡时间不一致,二审双方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双方均对对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银行卡的交付时间,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俊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洪 文代理审判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