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庆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庆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27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池河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多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洋,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曹庆宝,农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庆宝、苏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苏传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明光农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多誉、孙洋,被告曹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农商行诉称:曹庆宝以购房为由,于2009年12月16日向其申请贷款2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发放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曹庆宝均拒绝偿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曹庆宝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曹庆宝答辩称:该笔钱是殷公飞以我的名义从明光农商行贷的,殷公飞给其出具了借条,故该笔贷款与其无关。明光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明光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14]392号),证明明光农商行诉讼主体适格;2.明光农商行与曹庆宝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年利率10.8%的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曹庆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6日殷公飞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该笔贷款系殷公飞用的,与其无关,应由殷公飞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曹庆宝以购房为由,于2009年12月16日向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八岭信用社申请贷款2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发放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买房,借款期限一年(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明光农商行多次催要,曹庆宝至今分文未付,故其提起来院,要求判决曹庆宝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另外,根据2010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0]259号文件以及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4]392号文件,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明光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庆宝从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八岭信用社借款25000元事实存在,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现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债权、债务已由明光农商行承继,故明光农商行要求曹庆宝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于曹庆宝提出的“该笔贷款是殷公飞以其名义向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八岭信用社贷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其与殷公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可对殷公飞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曹庆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曹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