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7月8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将其承包的栖霞市桃村镇原有夼村南山的山岚转包给蔡某,后被告人赵某为蔡某先后伪造两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案发时蔡某所持林权证上的印章“栖霞市人民政府”、“栖霞市林业局”非栖霞市人民政府、栖霞市林业局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