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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原系男女朋友,被害人罗某某租住在邛崃市临邛镇北街XXX号。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在租住房之际,使用被害人罗某某的电脑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罗某某银行卡号:)的3000元人民币现金转账至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杨某某银行卡号:),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崇州市崇阳镇“友缘旅馆”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退缴了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辨认被害人照片笔录网银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赃款30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