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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段九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九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九生,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蓝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后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九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段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段九生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心小学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黎某某的1辆台铃牌三轮车(价值1800元)停放在一出租屋门口,段遂伺机盗窃该三轮车。后段九生使用工具剪开该三轮车的防盗锁,并推车逃离现场。黎某某在楼上发现其车被盗后立即与其表弟黎某甲追段九生,段弃车逃跑,后黎某某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将段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被盗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段九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九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九生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九生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段九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段九生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又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段九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