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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辉兵与徐海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兵,徐海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黄辉兵。被告:徐海树。原告黄辉兵与被告徐海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辉兵起诉称:被告徐海树由原告作担保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树未偿还借款,并由原告代为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1244.83元。原告黄辉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树因购化肥所需,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借款250000元,并由原告黄辉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黄辉兵代被告徐海树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1244.83元的事实。被告徐海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辉兵为被告徐海树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树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黄辉兵代被告徐海树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251244.83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黄辉兵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徐海树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51244.83元后,有权向被告徐海树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黄辉兵25124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9元,减半收取2534.50元,由被告徐海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