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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金旭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赵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563号原告金旭,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委托代理人陈慧雅。第三人刘淑芬(兼第三人赵宇亮代理人),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堂(员会推荐),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第三人赵宇亮(第三人刘淑芬之夫),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金旭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淑芬、赵宇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雪莲,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颖、陈慧雅,第三人刘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3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337号处罚决定),以到案经过、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2010年9月25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55号附近,刘淑芬、赵宇亮与金旭发生纠纷,后金旭用拳头殴打刘淑芬胸部一拳,殴打赵宇亮左眼部一拳,造成刘淑芬胸部软组织挫伤,赵宇亮左侧眉弓软组织挫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金旭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原告金旭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淑芬、赵宇亮夫妇系邻里关系,刘淑芬对原告母亲有积怨。2010年9月25日20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夫妇在胡同内相遇,因通行产生摩擦,原告被刘淑芬辱骂并被该二人追打。当时有邻居李青春在场,原告并未动手打第三人夫妇。案发后,原告多次配合派出所民警做笔录和调解工作。刘淑芬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更换工作及一家人无法正常在57号院居住。时隔三年多,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337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属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明显偏袒;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37号处罚决定。原告金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原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常工作表现良好、与人为善,不是打架斗殴、无事生非之人。2、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夏离职,原告的工作单位就在东华门派出所管辖范围,不存在联系不上原告的情形。另证明原告离职是因为刘淑芬天天去单位闹,单位及上级单位迫于压力才与原告解除合同,刘淑芬是无孔不入的惹事之人。3、急救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还在东华门派出所配合民警调解该案。因民警让原告承认打人的事实,原告称没有打为什么要承认,民警继续做原告的工作让原告承认,原告一时气愤过度导致发生抽搐、昏迷。不存在联系不上,原告拒不配合的情形。4、录音光盘,证明原告的爱人和母亲与承办民警宇阳和魏平川的对话录音。通话中宇阳承认知道原告的居住地,能找到原告,做原告家属工作让原告认了这个结果,配合他办案,称派出所的压力很大来自于上级主管部门,因刘淑芬把被告诉至东城法院,所以才要处罚原告。并明确表示知道刘淑芬是什么人,让原告开具假的有病证明,让拘留所不收原告,走个过程和形式,只要承认也保证原告的档案中没有记录。原告家属表示没有打为什么要认,警官表示不耐烦,如果不认就严格执行处罚决定。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0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下属东华门派出所接刘淑芬110报警称在南河沿大街太平巷路口被人殴打。民警迅速处警。到现场后,了解到报案人刘淑芬和其丈夫赵宇亮与邻居金旭发生纠纷,刘淑芬、赵宇亮称被金旭打伤。经鉴定,刘淑芬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赵宇亮左眉弓软组织挫伤。直至2012年7月9日,证人李某某在派出所提供了证言。至此能够证明金旭殴打刘淑芬。结合全案证据,认定金旭殴打赵宇亮左眼部一拳。2014年2月23日,被告对金旭作出337号处罚决定。第33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10报警单,证明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单,证明目的同证据1。3、治安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对案情需要核实,故传唤了金旭并通知其家属的情况。4、传唤证,证明目的同证据3。5、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30日。6、金旭到案后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通知被处罚人家属。7、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对被处罚人进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但被处罚人的家人称找不到被处罚人。8、金旭告知张贴工作说明,证明被告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处罚人进行权利义务的告知。9、公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履职。10、工作说明,证明被处罚人家属送达申辩词的事实。11、申辩,证明被处罚人提交的申辩词。12、工作说明,证明我局收到被处罚人的申辩词后对该申辩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被处罚人及家属。13、复核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2。14、第33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作出涉诉行政处罚。1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执行对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后,依法通知被处罚人家属。16、金旭六份询问笔录,前三份笔录制作于案发当日,证明被告依法对被处罚人进行询问,及被处罚人对案发时的陈述;后三份笔录制作于金旭到案后提起暂缓执行拘留并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后其撤销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仅提起行政复议。17、两份到案经过,证明被处罚人到案时间及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的情况。18、两民警身份证明,证明出具到案经过的两名民警的身份。19、金旭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处罚人身份。20、刘淑芬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21、赵宇亮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0、证据21证明第三人报案情况及其身份。22、鉴定书;23、鉴定书送达回执;24、赵宇亮两份协和医院诊断证明。证据22至证据24证明赵宇亮伤情鉴定情况。25、工作说明(5份),证明内容同工作说明记载的内容。26、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27、证人李某某自书证明;28、两份工作说明;29、旁证李某某视×;30、李青春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6至证据30证明民警找到证人李某某做其思想工作,后证人李×证言的情况。31、两份工作说明,证明民警为查明事实一直在走访证人。32、走访证人视×,证明东华门派出所民警走访证人的情况。33、证人孔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34、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35、证人赵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36、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37、证人白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38、证人孔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39、证人刘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40、证人赵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据33至证据40,证明证人对案发当日真实案情的陈述情况。41、两份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处罚人到案情况。42、五份光盘,证明案件办理过程。第三人刘淑芬、赵宇亮述称,原告殴打伤害第三人。自2010年9月25日案发,被告长期极力袒护、包庇原告的违法行为,甚至教唆原告开具虚假有病证明、以逃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漏查漏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37号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从重处罚和二错并罚的处罚决定,并对原告殴打第三人所造的的人身伤害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办案人员教唆原告开具虚假有病证明、逃避处罚和放纵原告及其家人从派出所抢走原告的徇私枉法事实,依法向有关机关移送或提出司法建议。第三人刘淑芬、赵宇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宇阳谈话笔录,证明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在2010年8月8日向东城法院执行庭所做陈述,在中共十八大前对金旭作出过行政拘留决定,但金旭的家属到派出所闹,并将金旭抢走,此事实在本案处罚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及,证明被告在本案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漏查、漏罚证明。2、李青春自书证言,证明李青春在案发时看到金旭向刘淑芬打了一拳的事实,而且在第一次民警找到李青春做笔录时,民警并没有做书面笔录,证明李青春第一次的询问结果不是民警所想要的,民警在案发后20多日(2010年12月6日)才给李青春制作笔录,证明被告歪曲李青春的证言事实。3、证人李青春询问笔录,证明李青春看到金旭打刘淑芬,金旭向胡同外跑,赵宇亮倒在地上,李青春将赵宇亮扶起。4、证人李青春视频内容,证明被告有弄虚作假、制作虚假证言的行为。5、孔令三证言,证明赵宇亮的伤情是金旭殴打所致。6、金旭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有包庇原告的行为。7、宇阳与白凤英及儿媳谈话录音笔录。8、刘淑芬鉴定书,证明刘淑芬的伤情情况及真实性。9、刘淑芬协和医院诊断证明3份、同仁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赵宇亮诊断证明2份,证明刘淑芬、赵宇亮的伤情。10、录音照片及文字材料,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3日对金旭进行了布控,但第三人在8月3日后报警找到民警,民警不知道此事,证明被告进行了虚假布控;证明原告向邻居武家扔石头,平常人品不像原告所说的那么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非反驳第337号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的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0时许,第三人刘淑芬报警称其在南河沿大街55号与他人发生纠纷,且在太平巷路口被对方殴打。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下属东华门派出所接报警后派民警前往现场处理警情。经初步调查,东华门派出所于当天对原告金旭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立案受理。经鉴定,刘淑芬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赵宇亮被诊断为左侧眉弓软组织损伤。东华门派出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原告金旭及第三人刘淑芬、赵宇亮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现场调查及走访了若干证人。刘淑芬、赵宇亮认为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刘淑芬、赵宇亮与金旭于2010年9月25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55号附近发生的纠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进一步调查之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对该案调查终结。因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将拟对原告金旭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公告,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2014年1月11日,原告提出申辩。2014年2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并向其送达337号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金旭殴打第三人刘淑芬、赵宇亮的事实存在,其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第33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詹健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