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文龙与徐文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龙,徐文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徐文龙,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辉(原告之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委托���理人王旭,北京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彪,男,195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被告之妻),195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蕊(被告之儿媳),1979年7月6日出生。原告徐文龙与被告徐文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王旭,被告徐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清、杨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龙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住宅前建了围墙并堆放了很多杂物,且被告之前所栽树木也已经长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的排水、通行及房屋安全。我曾就此事与被告协商,被告曾答应拆除,但至今也未实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我房前的杂物,拆除我房前的建筑物,移除我房前的树��。被告徐文彪辩称:原告南侧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村批给我家的宅基地,获批时与原告宅院间有一空地。我家建房时在北侧留了60厘米的滴水地基并建了散水。之后原告取得双方之间的空地并建了南倒座,并留了南门,且在南倒座后留了滴水,东侧为30厘米,西侧为15厘米。之后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村干部承诺以后给我补偿,我才答应让出15厘米作为原告的滴水地基。我家的北房、猪圈、柴棚、杨树等均是在原告建南倒座之前形成,原告历史上一直走东门,并未从南门通行过。2015年3月18日原告故意将东门封堵,无理要求自南门通行。原来我宅基西侧是用柴禾、树枝围着,让原告烧完了以后,其又在我的宅基地上堆东西,因此2014年5月我才用铁丝网围起来。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宅院东南侧系被告一闲置宅院,双方宅院东侧系南北向街道。在原告宅院外西南侧,被告宅院西侧有一空地,被告在此堆砌有瓦片等杂物。原告宅院建有东门,在南倒座留有南门,并在两门边各留有一排水口。被告宅院宅基系上世纪九十年代由×村批得,随后其建北房、柴棚、猪圈和围墙,并在院内西侧栽种杨树。2014年被告将宅院外西侧用铁丝网围起。2014年7月22日原告曾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占地的建筑物和堆放物。2014年11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8日原告封堵其日常通行的东门,将建南倒座所预留的南门打开。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另查,2010年8月19日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干部会同原、被告对被告宅基地尺寸进行了测量,原、被告均在测量结果证明书上签字。该测量结果载明:1、被告宅基地东西长13米,东侧南北宽12.5米,西侧南北宽11.2米;2、被告宅院东侧过道宽6.4米,被告宅院比原告宅院靠东1.7米;3、原告南倒座距离被告北房90厘米,原、被告每家0.45米作为各自滴水。经现场勘查,被告北房西侧建有柴棚,柴棚西侧建有猪圈,原告南倒座所留南门正对被告的猪圈墙;在被告宅院外西北角处有一柳树,距离原告南倒座1.35米,柳树北侧的部分枝叶已经搭在原告南倒座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书、现场勘查照片,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报告、通知、证明,证人徐×1、靳×、秦×、徐×2联合书面证明、证人徐×3、郝×1、李×、姜×书面证明,证人郝×2、郝×3证言及本院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主任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影响其排水,但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原告南墙所留排水口与被告建筑之间留有足够距离,且原告院内另有排放雨水的排水口,被告并未对原告排水造成妨害。对原告以妨害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清除其南门前的建筑物、树木和杂物一节,鉴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其历史上曾经南门通行,亦无证据证实其南门通行在前,被告建房在后,而被告的宅院现已形成达二十年,原告的原东门可以满足通行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所栽种的杨树在其宅院内,对原告的房屋并无现实妨害,而被告宅院外西北角处的柳树,因距原告房屋较近,被告理应加以修剪。对��原告所称被告房屋为违章建筑一节,因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交的证人徐×1、靳×、秦×、徐×2、徐×3、郝×1、李×、姜×、郝×2、郝×3等人的书面证言或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仅有书面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徐文龙宅院南侧的柳树的北侧枝干剪除。二、驳回原告徐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徐文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