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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陆献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献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献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献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陆献锦驾驶摩托车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福建坡,后攀爬上楼进入被害人朱某的卧室,盗得iphone5s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30元。经鉴定,被盗iphone5s手机的价格为33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献锦抓获归案,追缴被盗的iphone5s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陆献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献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发票、全国违法人员信息系统查询情况及南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关于被告人陆献锦的前科材料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陆献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献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献锦犯盗窃罪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献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献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献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献锦退赔被害人朱志锋现金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王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春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