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齐某甲交通肇事寒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甲,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齐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由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解家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仁,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宗花,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昌吉。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汉族,2014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某丁的母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同居关系。共同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昌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高文智,该公司经理。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甲在昌吉市硫磺沟镇共青团三坪煤矿八一沟三枝交叉路口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将在该车辆右侧第三排轮胎下作业的被害人张某乙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下胸腔脏器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齐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齐某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32000元赔偿费用。因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85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4334元、丧葬费24921元、误工费2869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齐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单位。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齐某甲、齐某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二、被告人齐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56852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458524元由被告人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共同赔偿。已支付32000元,还应当赔偿42652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对被告人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共同赔偿的4265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赔偿款项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齐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部分损失,且愿意进一步进行赔偿,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害人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判认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有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上诉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害人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的确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诉人齐某甲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员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称重计量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法)鉴(尸检)字(2014)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568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乌铁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挂靠合同、昌吉市硫磺沟镇共青团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正确。依昌吉市硫磺沟镇共青团社区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判依据城镇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齐某甲及运输公司关于原判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齐某甲及运输公司关于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确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合理有据,齐某甲关于上述三项费用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并充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其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关于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春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钟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