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陈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魏陈椿。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陈椿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魏陈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钢材城(以下简称“泗泾钢材城”)外一环32幢303室被害人郑乙经营的商铺处,采用拉拽底楼大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三楼办公室内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7,000元余元及票据、文件等物。2、2011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中环85号被害人肖甲经营的商铺处,采用攀爬消防通道、翻窗等方式进入室内,持螺丝刀撬开四楼卧室内的保险箱,窃得黄金饰品若干。3、2012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中环168号被害人叶甲经营的商铺处,采用攀爬消防通道、撬窗等方式进入室内,持撬棒撬开二楼卧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及金银首饰若干。4、2013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中环143号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5、2013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砖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商铺处,采用拉拽底楼大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四楼卧室内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金银首饰、证件等物。6、2013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外一环33幢11号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持螺丝刀撬开一楼办公室内的文件柜,窃得人民币53,000元。7、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内环11号被害人张甲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的柜子上窃得人民币8,600元。8、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钢材城(以下简称“洞泾钢材城”)B3幢34号被害人温某某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9、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D幢102室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商铺处,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窃得人民币8,000元。10、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中环151号被害人叶乙经营的商铺处,采用拉拽底楼大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三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等物。11、2014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外一环32幢5号被害人肖乙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12、2014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洞泾钢材城B幢25号被害人林甲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持螺丝刀撬开二楼卧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人民币40余元等物。13、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外环22幢201室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商铺处,采用撬门等方式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14、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外一环28幢1号被害人郑甲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金银饰品若干。15、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外环305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16、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E幢110室被害人赖某某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17、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外环303号被害人林颍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三楼卧室内窃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票据等物。18、2014年10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D幢103室被害人张乙经营的商铺处,采用撬门、翻窗等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手表1只。19、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中环139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商铺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20、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魏陈椿至本区泗泾钢材城内环78号被害人张丙经营的商铺处,采用攀爬消防通道、撬窗等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及iPhone5S手机1部。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魏陈椿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陈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甲、叶甲、赵某、陈某某、张甲、温某某、蔡某某、叶乙、肖乙、林甲、徐某某、郑甲、赖某某、林乙、张乙、黄某某、张丙、郑乙、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及现场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陈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般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5,000元,入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0,34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陈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陈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陈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手表一只,发还被害人张乙(已发还)。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