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胤与何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胤,何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朱胤。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何卫东。原告朱胤为与被告何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胤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现此借款已届履行期限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卫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卫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何卫东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卫东向原告朱胤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胤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