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小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42号原告胡小夏。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代表人赵喜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郝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夏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小夏之委托代理人刘忠义、王中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艳,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忠义、王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夏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淘宝网上看到本案涉诉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花园33-3-01号房屋被上网拍卖,很是诧异,经向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询问,得知是因第三人拖欠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天津分公司),而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米兰世纪花园33-3-01号房屋早在2010年就已由第三人出售给原告,并实际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11年3月21日,第三人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过户申请,但由于原告户籍在北京市,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当日未能办成。而后因第三人拖欠被告工程款,该房屋被查封,致使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系于2011年3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米兰世纪花园33-3-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第三人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款200000元并非房屋的实际购房款。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第三人保证自己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该房屋的转让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2012年年底之前,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2057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现原告已向第三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第三人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查封房屋所致,并非原告不作为,故呈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花园33-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终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程序;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八局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在2011年第三人和被告的纠纷中,被告胜诉,并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1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涉诉房屋。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有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媳,故被告对于在他们之间出具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系20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相符,且票据记载的是借款亦非购房款。原告虽然主张曾经向房管局办理过申请,但也仅是填了申请并未向房屋主管部门递交,故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应以房管局登记为准。本案案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宏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胡小夏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花园33-3-01号房屋已经在2011年3月20日出售给原告胡小夏;证据2、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与原告曾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米兰世纪花园33-3-01号房屋的交款明细及银行进账单和收据,证明原告已将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交给第三人。被告八局天津分公司提交一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1年5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涉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做出拍卖公告,后该房屋2015年5月28日-5月29日在淘宝网进行拍卖。第三人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宏达公司系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花园33-3-01号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胡小夏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郝振明的儿媳。2011年3月20日,第三人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涉诉房屋转让与原告,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在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房屋全部钥匙的同时,原告应支付购房款50000元,剩余房款150000元在第三人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后,交付房产证同时由原告全部支付。协议签订后,涉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就涉诉房屋的付款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并非实际交易价格,涉诉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为2057000元。为此,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200000元、2010年6月24日支付250000元、2011年8月21日支付227000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108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元,共计2057000元,均为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向第三人账户现金缴款的缴款单及第三人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2010年起至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另查,就被告八局天津分公司起诉第三人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本院作出(2011)二中民四诉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5月26日查封第三人名下的本案涉诉房屋。后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二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欠款33543072.75元,并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其中欠款1452833.75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5日计算;欠款23595019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4日计算;欠款8495220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4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26元,由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宏达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被告八局天津分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5月28日10时至2015年5月29日10时止,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涉诉房屋进行拍卖。本案原告胡小夏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胡小夏对拍卖的涉诉房产主张权利,因涉及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据此裁定驳回胡小夏的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中,原告胡小夏主张从第三人宏达公司处购买涉诉房屋,已全部支付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就购买涉诉房屋事宜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第三人对原告主张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亦表示认可。对于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问题,第三人对此虽没有异议,但考虑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姻亲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的陈述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是否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的依据。经审查在案证据,原告虽主张全部购房款均已支付第三人,因均为现金支付,故未能提供有关资金走向的证据,但其也并未提供相关的取款凭证,依其提交的由第三人开具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交付了钱款的事实。另对于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凭证,从凭证记载内容无法看出缴款方为原告,且凭证记载的款项来源为“借款”,亦不足以证明缴纳的钱款为购房款。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已支付了全部房屋款的主张。对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归责问题,原告胡小夏主张对此没有过错,并主张曾于2011年3月21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原告系外地户籍,缺少户籍证明材料,故当天未能办成。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在2015年5月8日涉诉房屋在淘宝网上拍卖之时方知晓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也即在此之前原告应不清楚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故自2011年3月21日原告主张的初次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成至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长达四年之久,原告均未再次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怠于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显然有悖于常理。即便如原告提出的涉诉房屋已于2011年5月26日查封,此后存在阻碍过户的情形,但在2011年3月21日至5月26日的二个月间,原告亦存在疏于办理的情形。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对于涉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胡小夏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拍卖,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6元,由原告胡小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东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刘俊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