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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7月10日、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应峰、张桢华、张海燕(均另行处理)等人,先后3次组织曹某、杨某、高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十圩村14组张如芳租住屋内等地,以扑克牌“斗牛牛”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56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应峰、张桢华、张海燕等人,组织曹某、杨某、高某等人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十圩村14组张如芳租住屋内,以扑克牌“斗牛牛”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6000元。2、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应峰、张桢华、张海燕等人,组织曹某、杨某、高某等人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科技小区五区152号刘玉胜家中,以扑克牌“斗牛牛”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9000元。3、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应峰、张桢华、张海燕等人,组织曹某、杨某、高某等人,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江山路居委6组姜良彬家中,以扑克牌“斗牛牛”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00余元。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被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扣曹某、杨某、高某等参赌人员赌资计67140元,并依法扣押了用于赌博的扑克牌一幅、用于放哨的对讲机一台。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人员张海燕600元、张帧华300元、张如芳300元、刘玉胜300元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应峰、张桢华、张海燕的供述,证人曹某、杨某、高某、吴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计54500元。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缴款书、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扑克牌一副、对讲机一台,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