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沽源县长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沽源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沽源县长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沽源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沽源县长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沽源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志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茂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沽源县长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新型建材公司)诉被告沽源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源新型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烧结砖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购买砖262400块,按照合同约定每块0.35元,款项共计9184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余款承诺在主体完工时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46840元并按照合同第10.5项约定支付违约金9368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以尚欠的砖款468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10个月。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购砖事实及尚欠的砖款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供应砖是个连续的过程,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按照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烧结砖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如果不能按期给付砖款,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欠条1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砖款后,尚欠的砖款数额。被告对《烧结砖买卖合同》、欠条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烧结砖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购买砖262400块,按照合同约定每块0.35元,款项共计9184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尚欠46840元。合同第6.1项约定付款时间为按月结算,按70%次结款。第10.5项约定违约金为甲方(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砖款时,应承担迟延履约责任。每迟延1日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总砖款的2%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烧结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对购砖款的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468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以尚欠的砖款468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10个月。对此,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按月结算,按70%次结款”经向原告核实,原告承认砖款按月结算,但当月付清砖款的70%,另30%砖款双方口头约定等被告主体工程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对此,被告认可70%砖款的付款时间,对30%砖款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清全部砖款的70%即(91840元×70%=64288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故对未支付的19288元砖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30%部分砖款,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沽源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沽源县长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砖款4684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砖款19288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10个月;二、驳回原告沽源县长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沽源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沽源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