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吴某甲与吴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4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女儿。被告吴某乙,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吴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吴某丙系二原告的亲生女儿。2000年9月被告将吴某丙收养,但未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吴某丙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2日生育长女名王某乙,于1997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名吴某丙。2000年9月,被告吴某乙收养了吴某丙,并抚养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某丙),原铜梁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第X农业合作社联合出具的证明两份,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本案中被告吴某乙收养二原告之女吴某丙,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该行为发生于《收养法》施行之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吴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与吴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王某甲、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乃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