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蔺世琼与王春梅、刘朝忠、范会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世琼,王春梅,刘朝忠,范会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蔺世琼,女,生于1964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星海,男,生于1964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石宝镇,系原告蔺世琼之夫。被告王春梅,女,生于1978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朝忠,男,生于1973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范会巧(又名范巧会),女,生于1981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忠,男,生于1971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被告范会巧之夫。原告蔺世琼与被告王春梅、刘朝忠、范会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雄、邱星海,被告王春梅、刘朝忠、范会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蔺世琼申请对其所受之伤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故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世琼的委托代理人邱星海,被告王春梅、刘朝忠,被告范会巧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世琼诉称,2012年,其对自家承包的人工林进行间伐时与石宝镇双华村部分村民发生矛盾。蔺世琼向扣挡木材的村民解释时,被扣挡木材的被告王春梅、刘朝忠、范会巧殴打致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到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蔺世琼出院后,经石宝镇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元(庭审中变更为22029.03元)。被告王春梅辩称,其因林地矛盾与原告蔺世琼对骂并互相殴打。但打架过程中只有王春梅与蔺世琼参与,被告刘朝忠不在打架现场,被告范会巧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劝解。被告刘朝忠辩称,其当时不在打架现场,因此没有殴打原告。发生打架是2012年农历7月13日(2012年8月2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13年7月,现在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范会巧辩称,其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去劝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蔺世琼家组织工人搬运木头,石宝镇双华村三组的部分群众认为木头属于三组集体所有,便阻挡工人搬运,蔺世琼到达现场后和群众发生争吵。原告蔺世琼在往家里走的过程中,叫了被告王春梅父亲的绰号对王春梅进行辱骂,王春梅回骂,致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原告蔺世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产生治疗费用8065.03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2.脑伤后综合征;3.双肾结石。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一月,一周一次。经原告蔺世琼申请,本院委托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蔺世琼的医药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4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出具泸永宁【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蔺世琼系轻微伤,按相关规定,其治疗时间为30天,检查诊断和治疗费用为30天(以医院为准,请查)。本院依法调取原告蔺世琼20**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费用总额为6331.09元。原告蔺世琼于2013年7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2014年2月又向本院起诉,同年3月撤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蔺世琼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户籍成员信息表复印件,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对蔺世琼、邱某甲、王春梅、邱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领取森林、林木抚育登记表,古蔺县中医院病案一卷,医疗及相关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规定“下列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受到伤害,2013年7月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时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14年2月在诉讼时效期间再次起诉时,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刘朝忠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蔺世琼关于被告刘朝忠、范会巧参与打伤了原告,被告刘朝忠、范会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邱某乙在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的证言提到刘朝忠参与了打架,而证人邱某乙的当庭证言又与其在石宝派出所的陈述矛盾;2.原告蔺世琼主张被告刘朝忠用石头打其头部,被告范会巧用石头、啤酒瓶打其头部,范会巧、刘朝忠均为青壮年,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如果用石头、啤酒瓶多次击打蔺世琼的头部,损伤应当较为严重,而古蔺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记载的伤情为“头部多处触痛,未扪及明显包块”。3.证人邱某乙及自称看到范会巧打了原告蔺世琼的证人周某某均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反映”,与常理不符。对证人邱某乙和周某某在石宝派出所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纠纷系原告蔺世琼喊被告王春梅的父亲的绰号引起,蔺世琼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减轻被告王春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蔺世琼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31.09元;2.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3.误工费1200元(4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5.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以上共计10731.09元。本院酌定减轻被告王春梅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王春梅应赔偿原告10731.09元×70%=751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梅赔偿原告蔺世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1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蔺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蔺世琼负担60元,被告王春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