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406505-3。法定代表人黄纪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一(系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职工),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单丰路路南(东外环东5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744455-9。法定代表人张和春,经理。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陈德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单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陈德一银行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转给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会计赵蕊297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其法定代表人张和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单县中心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3%;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逾期时间按原定费率赔偿损失,并按月息3%加收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均在担保借款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加盖其个人印章。借款借据的内容为:“出借人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借款人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出借人账号62×××10借款人账号62×××10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0天(2013.8.20——8.30)”,被告在借据借款人上加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其个人印章。当日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通过其职工陈德一的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银行卡号为62×××10的账户向账户名为赵蕊的账号62×××10内转款297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天的利息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款297000元。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申请将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厂房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处借款,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已向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借款,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在借给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款时预先扣除了10天的利息3000元(月息3%),实际支付297000元,故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应按297000元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中小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借款29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