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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太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天津市金太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绪轩,职务经理。被告韩树兰。原告天津市金太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太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物业)委托代理人李绪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太阳物业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新世纪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小区内的设施、设备、电梯、草坪等进行维护和管理,小区业主每平米住宅向原告缴纳物业费0.6元,2010年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每平米住宅物业费上调至0.7元,高层住宅由2007年的1.2元上调至1.3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进行服务,可是被告无故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676元,支付原告垃圾处置费72元,车库144元,储藏间48元,滞纳金9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树兰辩称,诉状中的欠费数额时间都对,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13年被告的储藏间被撬,丢了多瓶白酒,电瓶车一辆,吉他一台,茶叶等物品,价值4万多元,判处所的来了,也找了物业,但是小区没有摄像头,所以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新世纪小区业主会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08,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新世纪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新世纪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建筑面积8.24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年年初交纳本年度物业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韩树兰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新世纪小区x号楼x门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7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76元(0.7元/月/平方米×99.75平方米×24个月)。垃圾处置费72元(36元/年×2年),储藏间48元(24元/年×2年),车库144元(72元/年×2年),共计194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处置费、储藏间及车库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受案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新世纪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海福花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韩树兰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垃圾处置费实为原告替环卫部门收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储藏间被盗故不交物业费,由于原告对被告私人物品不具有保管及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韩树兰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太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垃圾处置费共计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