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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韦连魁、范素侠与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韦洪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连魁,范素侠,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韦洪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476号原告:韦连魁,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范素侠,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韦永锋,任校长被告:韦洪云,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连魁、范素侠与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韦洪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连魁、范素侠及委托代理人齐宝宽,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韦永锋、被告韦洪云及委托代理人姚金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连魁、范素侠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儿子韦佳乐系被告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15年3月13日(星期五)16时许本应是韦佳乐正常在学校上学的时间,然而由于被告学校违反规定导致韦佳乐外出到校外韦大营韦洪云取土形成的水塘处溺水死亡。事发后,临泉县公安局韦寨派出所及时出警求助也未能挽救韦佳乐的性命,经法医鉴定韦佳乐系溺水死亡。经查,被告韦周中学未取得小学办学资格,事发水塘属于被告韦洪云管理的洼地,且水塘系其个人取土垫地形成的,被告韦洪云在水塘周围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综上所述,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中学未取得小学办学资格即招收小学学生入校开展教学活动,在组织开展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也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时间组织教学任务,导致星期五下午本该在学校接受教育的韦佳乐离开学校并外出到具有安全隐患的水塘,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韦洪云在自己管理使用的洼地上取土垫地,形成具有安全隐患的水塘,对如此安全隐患极大的水塘疏于管理,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本案的发生难辞其咎;由于两被告的共同过错促成本案的发生,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检测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497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连魁、范素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韦连魁、范素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的缴费收据,证明韦佳乐是其学校的学生。3、韦佳乐的火化证、检验费用票据、临泉县韦寨镇派出所案件调查卷宗材料,证明韦佳乐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辩称:该校是一所只招中学生的学校,本校所有学生都是中学生,而受害人是小学生,小学生不是韦周中学的学生,原告诉本被告是错误的。受害人的死亡,是发生在校外。根据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的规定、受害人的死亡、学校没有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向本院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韦洪云辩称:被告在池塘边设置了警告标志,但被他人丢弃在旁边,标志现在还在;另外池塘也不是本人管理使用,是自然形成的,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韦洪云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韦佳乐于2007年7月9日出生,原告韦连魁系韦佳乐的父亲,范素侠系韦佳乐的母亲。韦佳乐系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招生的一年级小学生。事发当日即2015年3月13日星期五下午,该校放假未上课。16时许韦佳乐在本村一水塘边玩耍时,不幸溺水。事发后,临泉县公安局韦寨派出所及时出警,但未能挽救韦佳乐的生命,经法医鉴定韦佳乐系溺水死亡。另查明,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是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学,但未取得小学办学资格,韦佳乐系该校以其名义违规招生的小学生,且在正常的教学期间发生事故。韦佳乐溺水死亡的水塘系被告韦洪云建房私自取土而形成的,水塘周边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韦洪云在公共场所挖坑取土而形成的水塘,其周边未设置明显警告标示,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作为水塘的管理者、使用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损害应当承担50%侵权责任。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违规招生小学生,且在正常的教学期间发生事故,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且违规放假,客观上给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侵权责任。韦佳乐作为未成年人,发生溺水死亡事故,两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应自担30%的责任。综上,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98320元,丧葬费47806元/年÷2=23903元,鉴定检测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1223元,应当由被告韦洪云赔偿115611.5元,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赔偿46244.6元。由于韦佳乐溺水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韦洪云应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连魁、范素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检测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2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61244.6元。二、被告韦洪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连魁、范素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检测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6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611.5元。三、驳回原告韦连魁、范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被告临泉县韦寨镇韦周初级中学负担262元,被告韦洪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