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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农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农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龙健,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农秀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农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农秀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盛忠审判员  温晓晖审判员  覃启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