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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会财与王红立、袁海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王会财,男。被告王红立,男。被告袁海亮,女。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财与被告王红立、袁海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7月1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财、被告王红立及被告袁海亮的代理人于春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财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王红立的父亲。被告王红立于2013年1月14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经信用社人员催要,二被告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以后再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月18日替二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536.91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9900.00元、利息19.49元,原告替二被告共偿还本息合计22556.40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22556.40元。被告王红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被告袁海亮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要求的贷款本息22556.40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被告王红立于2015年向开鲁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法院已判决离婚,但该判决尚未过上诉期。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其垫付了二被告欠信用社的债务不属实。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一案中,答辩人知悉二被告尚欠开鲁县农村信用社债务,但在被告王红立的诉状中,被告王红立称夫妻共同债务时,欠幸福信用社20000元未偿还,并未称欠原告王会财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一案中,因被告王红立称欠信用社债务未偿还,因而开鲁县法院延长了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红立无法提供尚欠信用社债务的相关证据(因为该债务已经偿还,并且偿还贷款的手续由被告王红立持有,故信用社不给其出具贷款未予偿还的证据),因此,该债务在离婚诉讼一案中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之后,原告王会财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所垫付的款项。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二被告欠幸福信用社贷款这一事实存在,但被告王红立已经偿还。原告王会财称其垫付了贷款本息这一事实并不存在,因王会财与王红立系父子关系,其明显是二人互相串通,侵占答辩人的财产,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财系被告王红立的父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红立于2013年1月14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保安信用社信贷员王庆贺找被告催收贷款,但二被告均外出打工。王庆贺找到幸福镇永丰村村委会主任李广协调,李广多次找到原告,让原告与被告联系并替被告偿还贷款。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代替二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556.4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一张、借款合同复印件二张,本院依法调取的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证明一份,对王庆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证人李广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海亮出示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王红立与袁海亮离婚案件中均未提及王会财替二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故被告袁海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王红立恶意串通,意图侵占袁海亮财产,原告替二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不存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会财应被告请求,替被告王红立、袁海亮偿还信用社贷款,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口头合同关系。原告替被告偿还完贷款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立、袁海亮于判决生效后立��连带给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225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王红立、袁海亮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