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晓辉、金林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晓辉,金林庆,金迎刚,金志杰,金占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单位职工。被告:金晓辉。被告:金林庆。被告:金迎刚。被告:金志杰。被告:金占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迎刚、金志杰、金占奎、金林庆、金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被告金晓辉、金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迎刚、金志杰、金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迎刚于2014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由金志杰、金占奎、金林庆、金晓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欠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晓辉、金林庆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金迎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围子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第331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金迎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姜,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原告与被告金志杰、金占奎,原告与被告金晓辉、金林庆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围子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331号,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为被告金迎刚借原告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金迎刚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现被告金迎刚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再查,原告起诉时将张光雷列为被告,后于2015年8月13日将其撤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金迎刚的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迎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志杰、金占奎、金晓辉、金林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五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迎刚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迎刚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作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贷款人即被告金迎刚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迎刚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志杰、金林庆、金晓辉、金占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志杰、金林庆、金晓辉、金占奎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金迎刚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