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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与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6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史俊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渊,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昊天假日酒店705室。法定代表人郑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渊、李志勇,被上诉人中铁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物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中铁物贸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钢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铁物贸公司购买中新联公司钢坯12000吨,单价(含税)为2980元每吨,总价款3576万元,2013年12月10日前中新联公司将货物交付完毕。中铁物贸公司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分别在北京银行通过网上银行资金划汇业务向中新联公司支付了一笔776万元,一笔2600万元,同日,还通过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向中新联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三笔共计3576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中新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3年12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发至南京中铁大桥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四公司)的仓库,完成交货义务,但是,中新联公司迄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给中铁物贸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7月18日,中铁物贸公司委托律师给中新联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中新联公司收到后仍未履行合同,故中铁物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中铁物贸公司、中新联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钢坯采购合同》,中新联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退还货款3576万元,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35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新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铁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1、中铁物贸公司通过包括《钢坯采购合同》项下交易在内的贸易链条,向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及上海杰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祥公司)违规拆借资金,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中铁物贸公司与杰祥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中新联公司利益,中铁物贸公司应当向中新联公司赔偿造成争议解决费用21.2万元;3、中新联公司收到的相关货款已经给付了杰祥公司,该货款损失应当由中铁物贸公司自行承担,不同意退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中铁物贸公司(买受人、甲方)与中新联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钢坯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坯12000吨,单价(含税)为2980元每吨,总价款3576万元;由乙方负责将货物用水运方式发至大桥局四公司仓库且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乙方根据甲方支付的款项交付相应数量货物;乙方交货时间截至2013年12月10日,以最后一批货物到达指定的大桥局四公司的仓库所出具的货物入库单据日期为准;货物所有权自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时发生转移;此合同以现款电汇方式结算,乙方须于货物全部交付的当月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额货款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为止,乙方逾期交货达10天以上,乙方须返还甲方全部货款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无法履行货权转移义务影响甲方提货的,乙方须返还甲方全部货款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贸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给付了中新联公司货款3576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但中新联公司至今未向中铁物贸公司交付相应货物,故中铁物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中铁物贸公司向中新联公司所购买货物系中新联公司向杰祥公司购买,根据中新联公司与杰祥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杰祥公司向大桥局四公司仓库出具《货权转让》凭证,将运输至大桥局四公司仓库的货物的货权转移给中新联公司,完成交付义务。根据中铁物贸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中新联公司向大桥局四公司仓库出具《货权转让》凭证,将保管在大桥局四公司的货物货权转移给中铁物贸公司,中铁物贸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后,完成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物贸公司与中新联公司之间签订的钢坯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中新联公司在中铁物贸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方式和交易习惯交付相应货物,其未交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铁物贸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中新联公司返还货款及按合同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新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铁物贸公司所签合同以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故中新联公司的相应辩称以及要求中铁物贸公司支付争议解决费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钢坯采购合同》;二、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千五百七十六万元;三、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三百五十七万六千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新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申。(一)一审开庭前,中新联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杰祥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而一审既未同意追加,亦未裁定驳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杰祥公司为本案涉及的企业间违规拆借的实际用款人,其与中强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偿还了多少,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另外,就本案诉争的《钢坯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杰祥公司已经出具了《货权转让》,该《货权转让》载明该12000吨钢坯已经到达《钢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大桥局四公司仓库。根据涉案《钢坯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乙方(中新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将货物运至甲方(中铁物贸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时发生转移。”同时,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即为大桥局四公司仓库。因此,该12000吨钢坯是否已经到达前述地点,也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且与杰祥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杰祥公司应该参加诉讼。在上诉人提交申请之后,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按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5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查中新联公司提交的申请之后,应以裁定方式处理,而一审法院未出具裁定,程序明显违法,而且导致必须查清的事实无法查清。(二)一审开庭前,中新联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于中铁物贸公司的《反诉状》。而一审既未受理中新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未裁定驳回,更未告知中新联公司对于不予受理该反诉请求相关的诉讼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前所述,经中新联公司调查,本案所涉《钢坯采购合同》完全系中铁物贸公司与民营企业杰祥公司为掩盖违规拆借资金而虚构的贸易链条之一。因此,中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反诉状》要求:1、认定相关合同无效;2、由中铁物贸公司赔偿中新联公司因案件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损失。一审法院在审查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之后,应以裁定方式处理,并且在裁定不予受理时,应同时告知中新联公司另行起诉或者对裁定进行上诉。而一审法院既未出具裁定,更未告知中新联公司相关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导致中新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且中新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予撤销。二、一审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对于关键事实未能查清或者认定错误,错将违法行为认定为有效合同如上所述,杰祥公司应参加案件诉讼,而且,只有杰祥公司被追加参与案件诉讼,案件涉及的关键事实方能查清。由于一审法院未能追加杰祥公司参与案件诉讼导致本案涉及的以下重要事实未能查清或者认定错误:(一)涉案《钢坯采购合同》系中铁物贸公司通过中新联公司向中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一审判决割裂整个真实法律关系,片面认定《钢坯采购合同》有效,造成结果严重不公平,且使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获益。1、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中强公司与杰祥公司、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泉公司)、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迈公司)系在同一地点办公、联系电话同一、董监事高管交叉任职且存在交叉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该等企业之间不存在贸易信息获取的障碍。该等上海中强系企业在包括涉案《钢坯购销合同》在内的闭环交易中高买低卖,不符合正当交易原则。就此重要问题,一审经过两次庭审,就中新联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和考虑,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钢坯采购合同》与中新联公司与杰祥公司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强公司与中铁物贸公司的《钢坯销售合同》一起构成了封闭链条,相关交易违反贸易原则,实际是违规拆借,套取票据承兑行为。相关证据已经质证,且被庭审查明,但被一审判决割裂。3、中新联公司、中铁物贸公司、上海中强系公司通过封闭合同链条进行资金拆借已经完成两轮,系连续的违规拆借资金和套取票据承兑行为。根据一审质证的证据,共三轮的拆借交易为:第一轮发生于2013年7月、第二轮发生于2013年9月、第三轮(包括涉案合同)发生于2013年11月。(1)上述三轮交易,均为中铁物贸公司向中新联公司开出3576万元三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中新联公司背书给上海中强系公司,由其贴现,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以现款方式偿还给中铁物贸公司。三轮交易中中铁物贸公司的盈利数额均为64.368万元,实际是中铁物贸公司收取的利息。(2)三轮交易中,上海中强系公司均为自中铁物贸公司高买,低卖给中新联公司,第一轮和第三轮高买低卖的差价均为70.368万元。第二轮是由于市场价格变动,根据承兑汇票金额和市场价格调整了价格,导致中新联公司获取的差价变化,导致上海中强系公司少亏损4000余元。但中铁物贸公司盈利数额三轮均一致,实际是本金一致,利息一致。如上述,参加三轮交易的中强公司、杰祥公司、宏迈公司为同一地点办公、联系电话同一、董监事高管交叉任职的应混同关联公司,上述公司连续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其真实法律关系不可能是买卖合同。上述三轮交易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判决进行割裂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中铁物贸公司与上海中强系公司上述交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上述三轮交易实际并无真实货物,属企业间违规拆借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前述三轮交易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在第一次庭审时,中铁物贸公司提交了大桥局四公司仓库出具的前述第二轮交易的入库单,用以证明第二轮交易有真实的货物。经中新联公司实地调查,发现中铁物贸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与正常入库单据不同,且无任何库管人员签字,应为伪造单据。于是,在第二次庭审当庭指出前述入库单存在问题后,中铁物贸公司遂要求对该入库单的签章真伪进行验证。此时,中铁物贸公司却突然撤回该份证据,并提交了其与大桥局四公司仓库之间的征询函,以说明第三轮贸易中并不存在真实货物。中铁物贸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相互矛盾,均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大桥局四公司与中铁物贸公司同为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其所出示书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予排除。2、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三轮交易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上述,上海中强系企业在三轮交易中,均存在高买低卖,向中铁物贸公司输送利息的行为,相关合同均非真实贸易合同,违反票据法的规定。3、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三轮交易有害金融安全,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三轮交易实际是在上海中强系公司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通过中铁物贸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由中新联公司背书给民营企业上海中强系公司,再由上海中强系公司贴现的行为。通过该行为,上海中强系公司套取了银行资金,违反金融管制,伤害金融安全。三、一审判决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严重不公平,使违法行为实施者因违法而获利,必须撤销。本案所涉贸易行为并无真实货物,所涉企业间资金拆借违反法律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合同。1、中强公司、杰祥公司是企业间拆借的最终用款人,应首先承担返还责任。因一审法院拒不追加其参加诉讼,导致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未能承担法律责任,结果极不公平。2、根据中铁物贸公司与中强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的《钢坯销售合同》,中强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交付了相当于合同总额20%即人民币728.0736万元的保证金。这部分保证金,对出借方中铁物贸公司而言,肯定不够成损失。另外,据调查,上海中强系公司已向中铁物贸公司返还过500余万元,亦不构成损失。在此前提下,按过错原则,各方应分担损失。在损失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判决中新联公司承担全部合同价款责任,且需要支付巨额违约金,无疑是不公平的,且客观造成中铁物贸公司或上海中强系公司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四、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书的思路将本案所涉《钢坯采购合同》与之前两轮交易割裂后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一审判决对于是否完成交货这一关键问题也并未查清,处理结果缺乏证据支持。如上所述,涉案《钢坯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乙方(中新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将货物运至甲方(中铁物贸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时发生转移。”同时,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即为大桥局四公司仓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新联公司已经提交了杰祥公司出具的《货权转让》。《货权转让》载明该12000吨钢坯已经到达《钢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大桥局四公司仓库。而一审判决书中,在没有阐明任何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中新联公司未交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另外,一审庭审中中铁物贸公司提交的其与大桥局四公司仓库之间的征询函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份征询函所载内容与中新联公司提交的杰祥公司出具的《货权转让》内容冲突。该两份证据均是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且大桥局四公司与中铁物贸公司同为中铁股份的下属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大桥局四公司出具的征询函否认杰祥公司出具的《货权转让》文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中铁物贸公司承担。中铁物贸公司针对中新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中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中新联公司声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中新联公司上诉称“中新联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上海杰祥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而一审既未同意追加,亦未裁定驳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中新联公司还声称“一审开庭前,中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于中铁物贸公司的《反诉状》。而一审既未受理中新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未裁定驳回,更未告知中新联公司对于不予受理该反诉请求相关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铁物贸公司认为,要么是中新联公司的代理人没有认真参加一审法院的开庭活动;要么就是中新联公司的代理人故意向中新联公司隐瞒了实情。因为,一审法院在2015年1月8日的第一次开庭时,首先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进行本诉的证据交换后,审判长当庭宣布:“庭前收到中新联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经过审查……本院不予准许。”中新联公司的两位代理律师随即回答“明白”。接着,审判长要求中新联公司的代理人说一下反诉请求;中铁物贸公司的代理律师当庭认为,其反诉不能成立,不同意其反诉。此时,审判长当庭对中新联公司宣布:“经本院审查,中新联公司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中新联公司的两位代理律师再次随即回答“明白”,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随后法庭进入正式开庭程序。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证实,中新联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指责实属无理取闹。同时,中新联公司声称一审法院对其“追加第三人”及“提起反诉”没有进行裁定,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只是可以合并审理;并不是必须合并审理,所以也不存在“裁定”及“可以上诉”之说。因此,中新联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2、中新联公司声称“一审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对于关键事实未能查清或者认定错误,错将违法行为认定为有效合同”。首先,一审程序完全合法。其次,本案的客观事实已经查清。本案的案情是:1、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钢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TWM-BJSM-C-2013-013-2);2、同年11月1日,中铁物贸公司分三笔合计支付货款3576万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付款义务。3、按合同规定,中新联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发至大桥局四公司的仓库,完成交货义务。实际情况是,中新联公司没有完成第三步即没有交货。中新联公司提出的自己已经交货,但是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履行了交货义务。再次,中新联公司当庭已经确认了本案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了收到中铁物贸公司交付的购货款。至于,中新联公司将货款付给谁,则是中新联公司与第三人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1、中新联公司主张已经交货,就应当承担已经交货的举证责任。2、中新联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提出本案的合同无效。中铁物贸公司认为,假如本案合同无效的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中新联公司也应当依法返还已经收取的预付货款;更何况,本案的合同根本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中新联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货款及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中铁物贸公司提供的钢坯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律师函、询征函,中新联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工业品购销合同》、2013年10月25日《钢坯采购合同》、银行回单、货权转让三份、收货确认函二份、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涉案《钢坯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中新联公司上诉称,一审审理期间中新联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杰祥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未同意追加,亦未裁定驳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查阅一审法院在2015年1月8日的证据交换笔录,审判法官当庭告知中新联公司:“庭前收到中新联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经过审查……本院不予准许。”中新联公司当庭回答“明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杰祥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须追加杰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此外,杰祥公司是中新联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57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2、中新联公司上诉称,一审审理期间中新联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于中铁物贸公司的《反诉状》,但一审法院既未受理中新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未裁定驳回,更未告知中新联公司对于不予受理该反诉请求相关的诉讼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查阅一审法院在2015年1月8日的证据交换笔录,审判法官当庭告知中新联公司:中新联公司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中新联公司当庭回答“明白”。2015年1月8日一审法院对中新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作出处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中新联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请求应当出具裁定书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中新联公司上诉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关于涉案《钢坯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中新联公司上诉称涉案《钢坯采购合同》系中铁物贸公司通过中新联公司向中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认定该采购合同无效,但中新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中新联公司和中铁物贸公司签订本案《钢坯采购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钢坯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亦未举证证明中新联公司和中铁物贸公司之间存在拆借资金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中新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涉案《钢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铁物贸公司和中新联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钢坯采购合同》后,中铁物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中新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中铁物贸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中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40元,由中新联进出口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80元,由中新联进出口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