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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俞日凯与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俞日凯,男,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新,男,在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钟蕾,女,在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俞日凯诉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毅、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俞日凯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园》138号101室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2015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后双方于同年4月10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379元(以本金2,345,997元,按约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3月30日。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园》138号101室房屋,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31平方米。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2,345,997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3、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原告签发入伙通知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价款,被告出具了发票。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署房屋确认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虽交楼通知书载明原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收房,但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才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于4月10日前去收房,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4月10日。为此,原告提供交楼通知书。被告称,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通知原告于3月30日交房,但原告迟迟未来,故被告又于4月8日向原告寄送催告函,催告原告收房,原告于4月10日前来收房,故违约金应计算至3月30日。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逾期交房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8日收到交房通知书。被告抗辩3月27日已向原告寄送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3月30日收房,4月8日邮寄的系催款函,被告应对其抗辩负举证责任,然被告未对其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院对被告的该抗辩难以采信,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4月10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日凯逾期交房违约金70,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