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傅惠珍与丁全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全华,傅惠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全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惠珍,退休人员。上诉人丁全华为与被上诉人傅惠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傅惠珍之弟傅惠芳与丁全华、丁全华之妻张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傅惠芳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念书巷8号501室的房产转让给丁全华夫妇。嗣后,双方办妥过户手续。涉案房产转让前,傅惠芳委托傅惠珍出租该房并代为收取租金及水电费。2014年10月1日,傅惠芳将房子交付丁全华夫妇。因涉案房产交付时尚有他人承租,傅慧珍、丁全华协议由丁全华向傅慧珍收取10000元交房押金。同日,丁全华向傅慧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傅惠珍交房押金10000元,待与房客水电、房租费结清后再算清。涉案房产交付后,该房继续由原承租人租住。此后,傅慧珍代丁全华收取租金及水电费共计27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协议将涉案房产中的部分家具、电器等作价2700元转让给丁全华,丁全华亦明确同意该款与交房押金一并结算。另外,傅惠芳确认涉案房产中作价2700元的家具、电器等系由傅慧珍出资购买。另查明,傅慧珍缴纳了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电费116.05元,丁全华缴纳了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水费86.40元。傅惠珍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傅慧芳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念书巷8号501室房产出售给丁全华,后傅慧珍受丁全华委托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他人并进行管理。傅慧珍应丁全华要求将10000元作为租房押金交付丁全华,丁全华向傅慧珍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31日,租期届满,傅慧珍将房屋交还丁全华,与丁全华结清了出租期间所有费用,但丁全华以该房屋地址中还有其他户口未迁出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故请求判令:丁全华返还傅慧珍10000元。丁全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傅惠芳将房产出售给丁全华,但傅慧珍、傅惠芳未经丁全华同意,私自将涉案房产出租他人,因傅慧珍、傅惠芳未能按时交房,故丁全华向傅慧珍收取交房押金10000元,涉案房产的水电费及房租费至今未结清,傅慧珍无权要求退还押金。涉案房产项下尚有其他户口,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丁全华要求追究傅慧珍、傅惠芳的违约责任。涉案案由或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或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若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傅慧珍、丁全华之间并非涉案房产的出租人及承租人,若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傅慧珍、丁全华亦非涉案房产的卖方和买方,故丁全华认为傅慧珍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傅慧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案由是否正确,傅慧珍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傅慧珍是否有权要求丁全华返还交房押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丁全华认为涉案案由或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或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若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并非涉案房产的出租人及承租人,若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亦非涉案房产的卖方和买方,故丁全华认为傅慧珍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该院认为,傅慧珍、丁全华双方协议丁全华向傅慧珍收取的交房押金与房租费、水电费等一并结清,该协议系双方因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处分而订立,故案件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傅慧珍系交房押金的实际交付方,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丁全华认为涉案房产名下尚有其他户口,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故傅慧珍无权要求返还交房押金。对此,该院认为,户口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丁全华上述辩称,该院难以采纳。丁全华向傅慧珍出具的收条系双方之间就返还交房押金的约定及确认。收条中关于返还交房押金的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待条件成就,傅慧珍就有权要求丁全华返还交房押金。因丁全华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就房租费及水电费与傅慧珍进行结算,故由该院进行核算。该院认为,涉案房产自交付之日起由丁全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丁全华自2014年10月1日起享有对该房租金的收益权,即承租人交纳的房租费及水电费2700元应由丁全华收取,此后产生的水电费亦应由丁全华承担。经该院核算如下:1.房租费。傅慧珍收取的2700元房租费及水电费理应返还丁全华;2.水电费。2014年9月30日前的涉案房产产生的水电费由傅慧珍承担,之后的水电费由丁全华承担,傅慧珍应返还丁全华缴纳的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水费34.56元(86.40元/60天×24天=”34.56元),丁全华应返还傅慧珍缴纳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电费11.23元(116.05元/31天×3天=11.23元);3.家具款。涉案房产中作价2”700元的家具、电器系由傅慧珍出资购买,且丁全华亦认可未支付该款,故丁全华理应支付傅慧珍2700元作价款。综上,丁全华应返还傅慧珍9976.67元(10000元-2700元-34.56元+11.23元+2700元=”9”976.67元)。综上,傅慧珍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丁全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傅惠珍9976.67元;二、驳回傅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全华负担。丁全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日傅惠芳向丁全华、张吉交付了涉案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当时尚由与傅惠珍签订租赁合同的案外人租赁、使用,不能认定房屋已交付,而且,如果房屋已经交付完毕,傅慧珍也不会自愿向丁全华支付交房押金。原审认定涉案房产转让前傅惠芳委托傅惠珍出租并代为收取租金及水电费也属错误,事实是,在2014年11月初丁全华、张吉拿到房屋之前,该房屋均是傅惠芳委托傅惠珍出租并代为收取租金及水电费的。原审认定因涉案房产交付时尚有他人承租,傅慧珍、丁全华协议由丁全华向傅慧珍收取10000元交房押金同样错误。2014年10月1日,由于傅惠芳、傅惠珍无法交付房屋,丁全华、张吉才向傅惠芳、傅惠珍收取了10000元,该款在收条中载明是交房押金,显然这是房屋买卖双方就交房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束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丁全华、张吉向傅惠芳、傅惠珍收取10000元不是撇开《房屋买卖合同》而单独再立的协议,而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成前的一个环节,原审认为案件所涉收条系双方因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处分而订立,并将案由立为合同纠纷而非正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显属不当。原审认定傅慧珍代丁全华收取租金及水电费共计2700元也无任何依据,丁全华、张吉并未同意傅慧珍出租房屋,不可能存在“代收”一说。另外,原审认定的2014年8月29日傅惠芳与丁全华、张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系事实,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唯一证据是丁全华在原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和收条,但原审同时又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而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则根本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傅慧珍系傅惠芳之姐,受傅惠芳委托管理、出租房屋并参与房屋买卖过程,傅慧珍的行为应视为傅惠芳的行为。由于涉案房产名下尚有其他户口,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傅慧珍无权要求返还交房押金。原审认为户口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综上,丁全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傅慧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傅慧珍答辩称:丁全华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涉案房产是丁全华母亲同意继续出租的,丁全华母亲还请傅慧珍再找一人前来租住,为此傅慧珍拉了自己出租房屋内的一位房客过来。房租费本可提前收取,丁全华特意不去收。2014年10月1日交付涉案房产交付时,因房客均不在,丁全华提出要向傅慧珍收取10000元交房押金,丁全华本人在收条上注明“待与房客水电、房租费结清后再算清”,其意思一目了然,水电、房租费结清后丁全华就应该退回交房押金。涉案房产名下尚有其他户口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中,丁全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傅慧珍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丁全华母亲委托傅慧珍找房客租住涉案房产。丁全华质证后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丁全华母亲没有委托傅慧珍出租房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记载丁全华母亲委托傅慧珍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而且丁全华母亲有无委托傅慧珍出租房屋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全华出具的收条的性质是本案的关键。本案源于涉案房产的买卖,但即便傅慧珍作为傅惠芳之姐,受傅惠芳委托管理并参与买卖房屋,傅慧珍也不属于涉案房产买卖当事人。本案中,丁全华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傅惠珍交房押金壹万元整”,该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丁全华与傅慧珍,其间并没有傅慧珍代表傅惠芳就交房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结合收条中载明的该押金“待与房客水电、房租费结清后再算清”,可以认定丁全华与傅慧珍已经约定在涉案房产水电、房租费结清后丁全华返还傅慧珍交房押金。因此,原审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涉案房产水电、房租费已经结清,傅慧珍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丁全华依据结算结果返还交房押金。至于傅惠芳向丁全华、张吉交付涉案房产是否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丁全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全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